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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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近年来,全国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认真落实1991年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强化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积极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行政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尤其是在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
的今天,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全面加强地名行政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为使地名工作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地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断完善地名管理法规,努力做到依法行政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被明确地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此,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地名管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地名管理法制建设摆上议事日程。目前,有些县级行政区至今仍未制定本辖区的地名管理法规,从而制约了
本地地名管理工作的发展。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修订)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规。在制定(修订)地名管理法规过程中,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60号)中民政部负责“规范全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责与任务,理顺地名管理工作体制,为实现地名管理的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城镇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随着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等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地名管理工作在面临艰巨任务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抓住这一机遇,努力做好城市街、路、巷、楼、门牌、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其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工作。设置地名标志,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
母拼写,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严格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制度,并制定规范的申报审批程序,严禁不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随意进行命名更名或有偿命名更名的做法。在一定规模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区申进行地名命名更名时,必须做好地名
规划工作,同时要加强地名命名更名规范化,特别是地名史通规范化的理论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科学的地名通名规范化方案,避免随意性命名更名的现象,使地名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三、做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规范化工作,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
在过去地名管理实践中,由于长期侧重于对人文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疏于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必要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了目前自然地理实体仍存在着不少的“有地无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等不规范的现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在做好城镇地名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自
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重点是对风景区(包括正在开发和可能形成的风景区)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各种事宜,要科学地命名更名,尤其要做到地名更名
规范化,促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准化水平的提高,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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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行签定各类外汇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为保障我行外汇资金的安全,特做如下授权:
一、委托姚中民副行长负责审批在境内签定的固定资产外汇借款合同和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上签字,也可授权有权签字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国际金融局局长张勇,负责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下(含二百万美元)流动资金外汇借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书上签字。在主管行长审核批准后,可在我行外汇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三、以上授权在其职务任期内有效,职务变动后由我另行下达授权变更。
四、以上授权从即日起生效。
行长:
1998年4月7日



1998年4月7日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3 号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定行政审批和本市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观念,简政放权、重心下沉、服务基层,创新管理方式;应加强宏观管理,切实搞好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保留的行政审批,执行部门要制定操作规范,简化办事程序,增强透明度,加强监督。
第五条 取消的行政审批,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第六条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职责,而是管理方式和手段的改变,执行部门应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强化日常监管和服务职能,避免管理脱节。
第七条 未列入行政审批目录的行政管理事项,执行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只能由市政府规章以上文件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各部门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设定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实施机关的责任。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论证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合理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批项目着重说明,并提供听证会及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审批实施前审查公布制度。行政审批(含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执行前,执行部门应将有关依据、内容、条件、监督制度、是否收费等文件报市政府审查或备案,审查后或备案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重大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扩大审批范围、提高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行政。
第十三条 附带收费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取消的,收费一并取消;没有收费依据或属于不合理收费的,收费一律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应依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按合理成本征收,一般不得超过10元,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向社会通报审批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