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0:33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8月20日十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因患病(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住院的,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第五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家庭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员参保。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各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居住在县城(含惠城区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集,并按时将征收信息反馈给同级社保部门,将征收到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足额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县(区)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区)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居民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每月10元)。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市和县(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各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到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新增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其社保年度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年度拨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欠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当月起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超过3个月未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扣除个人自费部分后的基本医疗费,按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办法确定由基金支付该部分基本医疗费的比例数额,剩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支付。具体挂钩办法为: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60%。每个参保人一个社保年度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县(区)非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
(三)吸毒、斗殴、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五)工伤事故;
(六)各种美容、镶牙,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治疗;
(七)预防保健、康复(含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疗养;
(八)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接种;
(九)男性不育、女性不孕及性功能减退等检查治疗;
(十)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市外医院就医;
(十一)自请医生会诊、自购药品;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收费标准规定。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凭本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基金的起付标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规定执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有协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的,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惠城区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由区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