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140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在女职工休假期满以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和工种。
第五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二至三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第六条 禁止安排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早期即应调离以上劳动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由于条件限制无法照顾的,可由本人申请休假到婴儿满一周岁。产假和晚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其余假期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八条 对孕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强烈震动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以及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少工作量。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两次可合并使用,并酌减劳动定额。
对不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的作业或工种的,怀孕七个月以上,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到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院、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休产假;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时,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职工,按以下规定给予哺乳时间:
(一)在每一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二)多胞胎生育的女职工,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三)所在单位未设哺乳室,又不能解决哺乳期内女职工临时就近住宿问题的,哺乳时间应增加路途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应减少劳动定额;
(四)自行放弃哺乳时间参加劳动的,单位可酌情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女职工抚育婴儿满周岁后,婴儿身体虚弱,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一般不安排夜班工作,女工密集型企业,安排确有困难的,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限期内解决,并对限期内从事夜班工作的女工给予适当的营养津贴。
第十六条 不得因女职工按规定休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和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也不得因此影响其调整工资和扣发其基本奖金。
第十七条 对更年期女职工,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适当给予休息;若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冲洗室按最大班女工人数设置:一百名至二百名的,一具冲洗器;每增加二百名,增设一具;女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要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具及水桶等卫生保健用品。
有条件的单位应在车间附近设置孕妇休息室,全厂女职工人数在一百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该所的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设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治疗;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的宣传、保健工作以及妇幼保健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企业在福利经费项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普查、孕期及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由所在单位或公费医疗单位统一负担,经费列支医疗费科目。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配备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对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单位,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对于计划外和未婚怀孕、生育、人流的女职工,按《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假期规定准予休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按照国家标准 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进行分级确定。
(二)“一级高处作业”:按照 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高处作业高度在 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系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系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状况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订具体的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要,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作为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物价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的收益,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同时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到市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显著位置设有市物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市容部门协商确定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由市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恢复;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