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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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十一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5-02-05



教督[2005]1号

  2004年,国家启动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各地认真组织落实,“两基”取得新的进展。有15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评估验收,确定97个县(市、区)和18个团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115个县(市、区)、团场达到现阶段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其中,有7个省的28个县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薄弱环节,需要复查。

  现将这115个县(市、区)、团场的名单予以公布。希望这些县(市、区)、团场要坚持不懈,继续努力,特别是仍存在薄弱环节的县,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解决存在的问题,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水平。

  全国第十一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115个)

  山西省 4

  右玉县、大宁县、永和县、方山县

  内蒙古自治区 10

  喀喇沁旗、库伦旗、科尔沁左翼后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突泉县、正镶白旗、凉城县、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

  黑龙江省 2

  绥滨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江西省 4

  都昌县、寻乌县、横峰县、金溪县

  湖南省 3

  辰溪县、泸溪县、张家界市永定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5

  上林县、阳朔县、临桂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融安县、藤县、蒙山县、东兴市、崇左市江州区、宁明县、田阳县、平果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富川瑶族自治县

  四川省 6

  马边彝族自治县、马尔康县、九寨沟县、炉霍县、乡城县、会东县

  贵州省 15

  盘县、正安县、习水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织金县、纳雍县、剑河县、台江县、黎平县、雷山县、平塘县、惠水县、普安县、晴隆县

  云南省 5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云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西藏自治区 14

  当雄县、墨竹工卡县、洛隆县、工布江达县、米林县、波密县、贡嘎县、桑日县、曲松县、隆子县、拉孜县、仁布县、康马县、岗巴县

  陕西省 10

  延川县、子长县、富县、定边县、绥德县、汉阴县、白河县、镇安县、柞水县、延长县

  甘肃省 3

  清水县、天祝藏族自治县、永靖县

  青海省 2

  共和县、都兰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盐池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且末县、裕民县、青河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8

  11团、且末支队、东风农场、红旗农场、托云农场、叶城二牧场、51团、78团、79团、拜什墩农场、108团、110团、151团、165团、青河农场、红星二牧场、一牧场、皮山农场

  其中需要复查的县名单(28个)

  江西省 2

  都昌县、寻乌县

  四川省 2

  马边彝族自治县、会东县

  贵州省 7

  盘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织金县、台江县、黎平县、惠水县

  云南省 4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云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西藏自治区 7

  贡嘎县、桑日县、曲松县、隆子县、拉孜县、仁布县、岗巴县

  陕西省 4

  定边县、绥德县、镇安县、延长县

  青海省 2

  共和县、都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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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50号

  2007年12月3日,波兰首席兽医官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12月1日,马佐夫舍省(Mazowieckie)发生2起H5N1型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签发的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12月1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12月1日前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经禽流感检测合格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