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7:58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档案局局长 王 刚
1994年10月6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挡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8年1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视察,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榕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报告和议案,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审议活动,处理小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其他事项。
第九条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前款各项草案以及会议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会议的举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必须在代表中产生。
第十六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主席团决定事项,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代表团审议报告和议案,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届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市、区)长;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本市选出的在榕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福州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立法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审查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的修改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大会秘书处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在会后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的方式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报告、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交运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组织实施好《规范》,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具体体现,是深化道路客运隐患整治行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客观要求,对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综合治理,认真抓好《规范》的学习宣传、检查督导和贯彻落实工作。要强化宣传工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公安、安监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宣贯工作方案;针对企业规模、经营特点,实施分类指导、分批宣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使广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深入了解《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强化督促指导。围绕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督促企业对照《规范》的内容和要求,逐条逐款进行落实和整改。对于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要加快研究解决;对于《规范》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要强化联合检查。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辖区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督导检查。对贯彻落实《规范》不到位的企业,要现场督办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确保《规范》贯彻执行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和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人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推行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应当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运输经营、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拥有10辆以上(含)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拥有10辆以下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按照每20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
第七条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在道路客运行业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掌握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政策和法规,经相关部门统一培训且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且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例会,分析安全形势,安排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安全工作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例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特别是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应及时召开安全分析通报会。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营业收入的0.5%的比例提取、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和设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人员安全防护用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进行安全检查与隐患治理,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等各项工作的费用支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建立独立的台账。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营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二条 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内容应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和运输经营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车队和车队队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与各分支机构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及奖惩情况。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及监督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企业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组织落实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人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落实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定期组织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十)按相关规定报告道路旅客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严格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十一)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人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督促贯彻执行;
(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参与企业营运车辆的选型和客运驾驶人的招聘等安全运营工作;
(四)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督促相关部门立即处理,情况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立即上报。对相关管理部门抄告、通报的车辆和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八)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节 客运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聘用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严格客运驾驶人录用条件,统一录用程序,对客运驾驶人进行面试,审核客运驾驶人安全行车经历和从业资格条件,积极实施驾驶适宜性检测,明确新录用客运驾驶人的试用期。客运驾驶人的录用应当经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并录入企业动态监控平台(或监控端)。
对三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驾驶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岗前培训制度。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知识、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职业道德、安全告知知识、应急处置知识、企业有关安全运营管理的规定等。客运驾驶人岗前理论培训不少于12学时,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学时,并要提前熟悉和了解客运车辆性能和客运线路情况。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定期对客运驾驶人开展法律法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技能训练、应急处置等教育培训。客运驾驶人应当每月接受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的教育培训。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的客运驾驶人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客运驾驶人参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在客运驾驶人接受教育与培训后,对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的效果进行考核。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考核的有关资料应纳入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档案。客运驾驶人教育与培训档案的内容应包括:教育或培训的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培训人员的签名、考核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名、培训考试情况等。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一次客运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从业行为定期考核制度。客运驾驶人从业行为定期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客运驾驶人违法驾驶情况、交通事故情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参加教育与培训情况以及客运驾驶人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等。考核的周期不大于3个月。客运驾驶人从业行为定期考核的结果应与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挂钩。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客运驾驶人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包括客运驾驶人基本信息、客运驾驶人体检表、安全驾驶信息、诚信考核信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调离和辞退制度。对交通违法记满分、诚信考核不合格以及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客运驾驶人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安全告诫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对客运驾驶人出车前进行问询、告知,督促客运驾驶人做好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查,防止客运驾驶人酒后、带病或者带不良情绪上岗。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防止客运驾驶人疲劳驾驶制度。关心客运驾驶人的身心健康,定期组织客运驾驶人进行体检,为客运驾驶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合理安排运输任务,防止客运驾驶人疲劳驾驶。

第二节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确保营运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检测不合格、非法拼(改)装等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负责车辆技术管理的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
拥有10辆以上(含)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车辆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拥有10辆以下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实现车辆从购置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逐步建立车辆技术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机构应制定车辆维护计划,保证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以及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护。
车辆的日常维护由客运驾驶人或专门人员在每日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企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定期检查车内安全带、安全锤、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的配备是否齐全有效,确保安全出口通道畅通,应急门、应急顶窗开启装置有效,开启顺畅,并在车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行驶区间和线路、经批准的停靠站点。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车厢内前部、中部、后部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车牌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和投诉举报座机、手机电话,方便旅客监督举报。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和年度审验、检验制度,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逾期未年审、年检或年审、年检不合格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改型与报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客运车辆,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车辆报废期满前,将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车辆报废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对客运车辆牌证统一管理,建立派车单制度。车辆发班前,企业应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后,企业签发派车单,由客运驾驶人领取派车单和车辆运营牌证。在营运中,客运驾驶人应如实填写派车单相关内容,营运客车完成运输任务后,企业及时收回派车单和运营单证。
派车单的主要内容包括:由企业填写的车辆、客运驾驶人、线路基本信息,始发点(站),中途停靠点(站),终点(站),批准签发人。由客运驾驶人填写的旅客人数,运行距离和时间,途中休息时间,天气和道路状况,以及行车中发生的车辆故障、事故等。派车单应存档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自备或租用停车场所,对停放的营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节 动态监控

第三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为其营运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安装符合标准且具有视频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并有效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管理、使用工作,履行监控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或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其中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道路通行最高车速限值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相应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对异常停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给予警告和纠正,并事后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时在线。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对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驾驶人员,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严重的应调离相应岗位,直至辞退。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运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营运车辆的组织调度,并及时发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通报、安全提示、预警信息。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积极通过科技手段,加强动态监控工作。

第四节 运输组织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申请线路经营时应当进行实际线路考察,按照许可的要求投放营运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每一条客运线路的交通状况、限速情况、气候条件、沿线安全隐患路段情况等信息台账,并提供给客运驾驶人。
第四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安排运输任务时应当严格要求客运驾驶人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对于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600公里)的客运车辆,企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客运驾驶人。对于超长线路运行的客运车辆,企业要积极探索接驳运输的方式,创造条件,保证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对于长途卧铺客车,企业要合理安排班次,尽量减少夜间运行时间。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应在夜间(晚22时至早6时)安排营运客车在该路段运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规范运输经营行为。
班线客车要严格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旅客,不得随意站外上客或揽客,不得超员运输。驾乘人员要对途中上车的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要隔离,不得在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客运包车要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持包车票或包车合同运行,不得承运包车合同约定之外的旅客。驾乘人员要对旅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
第四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对途经高速公路的营运客车乘客座椅安装符合标准的安全带。驾乘人员负责做好宣传工作,发车前、行驶中要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与汽车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关键岗位的特点,分类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监督员工严格执行,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
第五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开车前向旅客的安全告知、高速公路及特殊路段行车注意事项、恶劣天气下的行车注意事项、夜间行车注意事项、应急驾驶操作程序、进出客运站注意事项等。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车辆日常安全检查操作规程,车辆日常安全检查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轮胎、制动、转向、灯光等安全部件检查要求和检查程序,安检不合格车辆返修及复检程序等。
第五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车辆动态监控操作规程,车辆动态监控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监控平台设备的检修和维护要求,监控信息采集、分析、处理规范和流程、违章信息统计、报送及处理要求及程序,监控信息保存要求和程序等。
第五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乘务员安全服务操作规程,乘务员安全服务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乘务员值乘工作规范,值乘途中安全检查要求,车辆行驶中相关信息报送等。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运营实际需求,制定其他相关安全运营操作规程。

第六节 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基础档案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的归档、查阅。
第五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运营的全过程考核,定期通报奖惩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做出奖惩处理。
第五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车安全事故,客运驾驶人应及时向事发地的公安部门以及所属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报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程序、内容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所属地县级以上的安监、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和分析,总结事故特点和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
第五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倒查制度。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制度。健全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制度。普及安全知识,强化员工安全生产操作技能,提高员工安全生产能力。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和完善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设施和设备,定期更新宣传、教育的内容。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应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应至少为3年。
第六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机制,规范道路客运旅客安全告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完善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还应当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所需要的其他制度。

第五章 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六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管理规定,对营运车辆、客运驾驶人、运输线路、运营过程等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
第六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一般安全隐患,由运输企业立即组织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运输企业应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依据方案及时进行整改;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安全隐患,运输企业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六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隐患排查治理日期;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事故隐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第六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隐患形成的原因、特点及规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第六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七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目标考核

第七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目标应至少包括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财产损失、万车公里事故起数、万车公里伤亡人数等指标。
第七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与奖惩制度。针对年度目标,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绩效考核,通报考核结果。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年终考核结果,对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岗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惩。对全年无事故、无交通违法记录、无旅客投诉的文明安全驾驶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内部评价机制,每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生产内部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目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管理、生产安全监督与检查、应急响应与救援、事故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适宜性、充分性及有效性。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定期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与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和安全生产内部评价结果及时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内容和方法,修订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持续改进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