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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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审计署


审会发〔2005〕30号

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及审计学会,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及审计学会,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及理论研究会(组)、各派出审计局:

  中国审计学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规划》对于指导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经署领导同意,现将《规划》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加以落实。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

审计理论研究规划

(中国审计学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

2005年7月25日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国审计学会的审计理论研究工作,推进审计事业的发展,根据审计署审计工作五年规划和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划。

  一、中国审计学会成立以来审计理论研究的主要成果

  1984年中国审计学会成立以来,依靠审计署和各级审计机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依靠审计学会广大会员和院校专家的共同努力,紧紧围绕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紧紧围绕审计实践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组织开展审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和共识。

  ——在审计基础理论方面,借鉴国外审计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了审计的定义、本质、职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审计的作用等方面的研究,广泛宣传和普及审计的基本知识,初步形成了我国审计理论的基本框架,为我国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审计法制理论研究方面,开展了我国审计法律制度基本结构、政府审计规范和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的研究,初步确立了我国审计法律规范理论体系,促进了我国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在审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结合不同时期审计工作发展需要,通过对财务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经济效益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环境审计、审计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等问题的研究,从理论与实务结合上解决了审计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促进了财政审计、金融审计、企业审计等项审计工作的发展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为今后进一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效益审计、环境审计等项审计工作开辟了发展空间。

  ——在审计技术方法研究方面,组织开展了不同审计方式下审计程序和操作指南的研究,开展了内部控制系统、抽样审计方法等现代审计技术方法的研究,探索了信息化环境下的审计技术方法,引进和借鉴了国外的先进审计技术,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方法体系。

  ——在中国审计历史研究方面,与有关部门配合,较全面地挖掘和整理了中国三千多年审计发展的史料,编写出版了《中国审计史》,探索了我国审计的起源,梳理了中国审计发展的历史脉络,总结了审计发展的一些规律。

  二、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逐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审计工作进入新的发展战略期。新形势对审计理论研究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科学总结审计工作经验,开展在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探索审计发展规律,增强审计理论研究的实用性、指导性和前瞻性,推动审计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今后五年学会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系统研究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方针,着眼审计发展,服务审计实践,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计理论研究,促进审计监督在民主政治建设、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总体目标

  ——总结研究成果,坚持理论创新,开展系统研究,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审计基础理论体系

  ——围绕审计实践,突出研究重点,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和发展审计应用理论与技术方法体系

  ——适应审计发展,改革审计管理,整合已有成果,初步建立现代审计方式下的审计管理理论体系

  四、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和任务

  (一)加强审计发展战略研究,重点关注审计环境的变化,新时期审计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审计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与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战略定位与作用,以及完善审计法制和体制等方面的课题。主要研究: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审计的职能定位与作用

  ——审计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政府审计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政府审计与国家经济安全

  ——审计机关开展政策评估的探索

  ——政府审计环境

  ——审计体制与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审计人才队伍建设和审计文化建设

  ——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资源整合

  (二)突出开展效益审计研究,围绕效益审计的基本理论、程序与技术方法,特别是公共资金和公共工程效益审计与评价等重点课题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效益审计模式提供理论支持。主要研究:

  ——效益审计基本理论

  ——效益审计程序与方法

  ——公共资金效益审计

  ——公共工程效益审计

  ——政府部门绩效审计

  ——非盈利组织绩效审计

  ——现阶段中国效益审计的基本模式

  (三)进一步加强审计实务研究,总结审计工作的经验,研究审计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改进和深化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和国有企业审计的新途径和新方法,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环境审计的理论研究,推进其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主要研究: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深化和部门决算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

  ——外资利用审计的深化与发展

  ——金融审计与防范金融风险

  ——环境审计与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审计监督目标与方式的改进

  ——经济责任审计的地位和目标

  ——经济责任审计的规范化

  (四)加强审计管理研究,增强系统性和实效性,整合研究成果,深化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与质量控制,审计资源管理、审计质量检查监督,以及审计公告等重点课题的研究,初步形成与审计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审计管理理论体系。主要研究:

  ——审计质量与风险控制

  ——审计计划管理

  ——审计现场管理

  ——审计复核与审计同业检查

  ——政府审计资源的整合与利用

  ——审计公告制度

  (五)深化审计技术方法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和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重点研究信息化条件下审计先进技术的运用等课题,丰富和完善我国审计技术方法体系。主要研究:

  ——信息化环境下的计算机审计技术

  ——联网审计技术

  ——现代审计技术在政府审计中的运用

  ——专项审计调查的技术方法

  五、落实审计理论研究任务的主要措施

  ——紧紧依靠审计署对中国审计学会的领导和对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依靠各级审计机关对学会和理论研究工作的支持,健全学术理论研究组织机构,整合理论研究资源,加大对理论研究的投入。

  ——采取多种方式落实课题研究任务。将规划中的课题研究任务分解到每个年度,落实到有关地方审计学会和特派办理论研究会(组)。建立审计学会专业分会或者专题研究课题组,加强对重点领域课题的理论研究。改进和完善课题招标、立项和结项评审制度,提升课题立项层次。发挥学会理事在理论研究中的带头作用,举办理事论坛或召开小型理事座谈会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坚持理论工作者与实务工作者相结合。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委员、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在课题研究、成果评审、论文点评、理论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同时,积极组织既有审计实践经验又有理论研究能力的审计干部参加审计理论研究。在课题研究中,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要加强交流与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重点课题联合攻关。

  ——大力培养中青年理论研究骨干队伍。采取建立中青年理论研究组织或举办中青年专题理论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和吸引审计人员中的中青年骨干参加审计理论研究。加强宏观经济及研究方法的培训和理论研究成果的交流,提高审计业务骨干的理性思维和理论研讨能力,提高研究水平。

  ——充分发挥地方审计学会和科研所、特派员办事处理论研究会(组)的作用。采取调研、开小型片会等方式,把握各地理论研究的动态,及时总结经验,组织成果交流;发挥他们熟悉审计实务的优势,组织力量对审计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研究。

  ——加强学术交流,活跃理论研究气氛。坚持小型为主、专题为主的方式,改进和提高学术研讨会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每年举办1至2次全国性的高层次学术会议,每两年至少举办或参与举办一次国际性学术会议。邀请国外专家来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开展学术讲座;适当安排有关人员出国参加学术会议、讲学和考察。加强与国内外相关学术团体和社团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开展征文和论文评选活动,吸引广大会员参与理论研究,推动群众性的理论研讨活动。

  ——加强成果推广和利用。办好《审计研究》杂志,加强审计理论宣传和推广。通过扩大稿源,引入专家审阅与匿名评审制度,努力提高办刊质量,增加杂志发行量,扩大版面,增强理论宣传的效果。办好审计学会网站,为促进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他审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之间的审计科研信息交流提供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编辑出版理论文集等方式,积极推广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审计实践,推动中国审计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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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消防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活动,在开业或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办: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
(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应当疏散在场群众。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有义务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任人员应经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合用、出租建筑物的,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负责日常消防管理,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等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未签订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所属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住户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维修燃气管道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消防设施用地,占用消防间距;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石油化工较集中的城镇公安消防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登高、抢险等特种消防装备。
消防车辆、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州、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建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公安机关负责。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予以消防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指导居、村(牧)民家庭搞好火灾预防,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州、地、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支付费用。扑救居民、村(牧)民住宅、农村场院火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专用车辆免缴养路费、过路(桥、隧道
、渡船)费。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火灾原因等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于普及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科研、技术革新有突出贡献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见义勇为扑救火灾事迹突出的;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消防机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违反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
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火灾隐患或损失的,可处以警告,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农业部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的通知

农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机、农垦厅(委、局、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粮食生产经受了灾害多发频发重发的严峻考验,粮食产量有望再获丰收,并创历史新高。成绩来之不易,过程历尽艰辛,意义十分重大。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农民务农种粮和农业部门科技兴粮的积极性,保持粮食生产发展的好势头,我部决定对今年粮食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现将《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粮油处。

联系电话:010-59192898

传真:010-59192865

电子信箱:nyslyc@agri.gov.cn。

附件: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

今年粮食生产经受了春季西南地区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北方地区多年少有的持续低温,以及夏季局部地区严重洪涝灾害等极端天气的考验,预计全年粮食产量将达到10800亿斤以上,再创历史新高,实现自1958年以来首次连续7年增产,连续4年保持在1万亿斤以上。这一成绩来之不易,归功于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归功于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合力,既是各地各级农业部门坚决贯彻中央各项决策部署的结果,也是广大基层干部和亿万农民群众辛勤劳动的结果。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农民务农种粮和农业部门科技兴粮的积极性,保持粮食生产发展的好势头,拟继续对今年粮食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特制定本方案。

一、表彰对象

(一)粮食生产先进县(含农垦)400个,比去年增加100个。从中评选标兵30个,比去年增加10个。

(二)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含农垦、农机)500个,比去年增加100个。从中评选标兵30名,比去年增加10名。

(三)粮食生产大户(含农垦)500户,从中评选标兵30户,比去年增加10户。

具体分配名额见附表1。

二、评选条件

(一)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

1.落实中央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力度大,配套政策落实较好。

2.领导抓粮食生产的力度大,环节指导及时,部门合力推进,重农抓粮的氛围好。

3.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力度大,防灾减灾应对措施有力有效。

4.粮食面积稳定增加,总产创历史最好水平,增幅5%以上;区域和品种品质结构优化,重要紧缺品种面积扩大,产量增加较多;单产提高幅度大。

5.粮食人均占有量多,商品率高,稳定调出能力强。

6.高产创建推进力度大、措施实,整建制推进试点取得积极成效,示范片所在县单产显著提高。

其中,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标兵今年粮食总产量、增量应居所在省(区、市)前列,粮食播种面积连续7年稳定增加,单产、总产增量显著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标兵可与往年重复。

(二)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

1.积极宣传贯彻中央和地方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强的业务素质和扎实的工作作风。

2.从事粮食生产行政管理、农业科研、农技推广工作5年以上,今年在基层调研、从事推广工作3个月以上。

3.应对极端天气提出的工作措施、技术路线符合实际,对实现粮食连续增产发挥重要作用。

4.从事粮食作物育种研究,育出的品种推广面积大,产量和品质明显提高;从事粮食生产栽培及配套技术研究,研究出的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等配套技术推广面积大。

5.在推广粮食作物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培训技术骨干过程中,特别是在开展高产创建技术服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其中,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兵要长期深入田间农户,指导农业和农民生产,成效十分显著,事迹非常感人,群众特别认可。省级农业(农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参加标兵评选。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兵与往年不重复。

(三)粮食生产大户

1.遵纪守法,作风文明,诚实守信,在当地粮食生产中发挥了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科技示范户可优先考虑。

2.粮食种植面积和产量达到一定规模。

3.优质专用良种覆盖率达到100%,综合农机化水平达到70%以上,粮食单产高于所在村镇平均水平。

4.积极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栽培管理水平高,产品品质优良,市场认可度高。

5.粮食订单生产面积大,重要紧缺品种种植多,向国家或市场出售粮食多。

其中,粮食生产大户标兵今年的生产规模、科技水平、对国家的贡献以及示范带动作用等要更加突出。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大户标兵与往年不重复。

三、评选程序

(一)推荐上报。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根据农业部分配名额,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粮食生产大户进行评比,进行等额申报;同时各省(区、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对口奖项分别推荐1个标兵候选人(县),其中13个粮食主产省可推荐2个标兵候选人(县)。副厅级以上省级农机化管理部门按照分配的先进工作者名额组织上报,其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推荐先进工作者时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机化系统同志。

(二)组织评审。由种植业司会同办公厅、人事司、市场司、计划司、财务司、科教司、农机化司、农垦局和监察局组成审核评定组,遴选标兵人选,提出表彰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定。

(三)网上公示。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对各省(区、市)上报材料的审核及评选工作,评选结果经常务会议审议后,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四、时间安排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副厅级以上省(区、市)农机化管理部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于2010年11月20日前完成申报工作,以正式文件并附申报表(附表2-6)及标兵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一式三份,报送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粮油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同时将电子文档发至邮箱:nyslyc@agri.gov.cn。联系电话:010-59192898。

五、表彰奖励

在今年底召开的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上,以农业部名义对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及标兵、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及标兵、粮食生产大户及标兵进行表彰,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重点报道和系列宣传。

附表1-6.doc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011/P02010110137267939610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