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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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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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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