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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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为加强中锡两国政府和人民间之友谊并促进两国间之长期贸易合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一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锡兰政府同意卖出、中国政府同意买入锡兰胶片输往中国,每年计五万公吨。

  第二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中国政府同意卖出、锡兰政府同意买入中国大米输往锡兰,每年计贰拾柒万公吨。

  第二条

  第一款(甲)项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全部四、五号胶片,其每磅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双方同意,分别确定之。此项价格,自确定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一年时期内,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

  (乙)项锡兰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在确定上述胶片价格时同时确定之,并应适用于同样的一年时期。

  (丙)项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根据本款(甲)、(乙)两项之规定,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每年确定一次,每次适用时期为一年,并应于本款(甲)、(乙)两项所指之上一年期终了至少一个月前确定之。

  第二款中国政府对于依照本协定在锡兰所购买之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同意超过新加坡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之平均离岸市价,分别作价。

  第三款本条各款所指一、二、三号胶片的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应为一个日历月度的加权平均数,其所用权数乃系按照第五条所签订的、当时有效的橡胶合同内供给一、二、三号胶片的百分比。其四、五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亦应按照同样方法计算。

  第四款(甲)项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甲)、(丙)两项业已确定价格之年期内,每当任何一个日历月度,其一、二、三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的现行价格时,如经锡兰政府在该项一、二、三号胶片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现行价格之日历月度后一个月内,提出修改价格之要求,则中国政府同意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谈判有关一、二、三号及四、五号胶片的新价格。

  (乙)项如锡兰政府依照本款(甲)项之规定提出修改业已确定之胶片价格时,中国政府同时即有权提出修改大米价格之要求,锡兰政府应同意同时谈判有关大米之新价格。

  (丙)项按照本款(甲)、(乙)两项所确定之任何新价格,自确定该项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至按照本条第一款原已确定价格之年期终了时为止,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与大米。任何此种新价格亦得依照本款上述之规定予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或按照本条第四款所修改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最少在三个月之时期内保持有效。在此三个月之时期内,两国政府有权按照本条第四款要求举行修改价格之谈判,但此项谈判所产生之新价格应在上次确定价格之生效日起三个月之时期终了后始行生效。

  (丁)项按照本款前列各项规定所确定之新价格开始生效前,两国政府对于胶片与大米之买卖仍应按照第五条所签订当时有效的合同之一切规定进行之。

  第五款(甲)项依照本条第一款,参照本条第二款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自本协定批准之日开始的第一年时期,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其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现科伦坡)离岸价格三十二便士,全部四、五号胶片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离岸价格二十九便士。

  (乙)项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在本款(甲)项所指之同样的一年时期内,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为中国口岸离岸价格五十四英镑。

  第三条

  第一款锡兰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胶片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胶片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中国政府负责。

  第二款中国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大米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大米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锡兰政府负责。

  第四条

  第一款中国政府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开立账户,锡兰政府在北京中国银行开立账户;两项账户仅能用于经营本协定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贸易所需款项。

  第二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胶片虽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锡兰输往中国之每批胶片,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中国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哥伦坡锡兰银行此时即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三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大米虽系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中国输往锡兰之每批大米,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锡兰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北京中国银行此时即在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四款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内所指汇率,应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时按照锡兰卢比对英镑之法定卖价及买价之间的平均汇率计算之。

  第五款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开立之账户应每三个月由北京中国银行及哥伦坡锡兰银行结算一次,双方银行并应彼此商定由此而产生之一切手续。其结算之余额可转入下期,或以英镑或双方政府所同意之其他方法支付之。

  第五条

  第一款本协定中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之交易,每年由双方政府签订以一年为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执行之,合同内应规定规格、单价、运输、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仲裁、支付办法、质量检验、装船单证及其他应有条款。

  第二款为保证本协定之执行,每一年度之胶片与大米合同应同时进行谈判与签订。在此等合同之有效时期内,如一方政府不履行任何一个合同义务时,则对方政府在另一合同内所应负担之一切义务即自动解除。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第五条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所签订第一年时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应视为执行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二年十月四日在北京所签订的贸易协定之一部分。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时期内,如经一方政府提出任何修改,须经对方政府同意始得修改之。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至少两个月前,如一方政府提议而为对方政府所同意,得协商延长之。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即行生效,其有效期为五年。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及英文书就,两种文字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表

  雷任民

  锡兰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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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州府发[2005]62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1月18日发布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在州府明电22号文件的基础上,现就抓好我州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进一步强调以下要求:

一、明确职责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部门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报批等工作;经贸、供电、交通、公路部门按职责负责做好电力调度,优先保证应急器械和应急药品的运输;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动物疫情应急防控经费;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强制扑杀工作;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设立临时性动物检疫消毒站,启动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方面的工作;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疫区无自救能力、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灾民临时生活救助救济;卫生疾控部门负责监测禽流感在人群中的发生情况,并做好人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工商、物价、商务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测和储备畜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做好屠宰场的防疫检疫工作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管,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禽类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管力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组织协调疫区应急通信保障;兴义机场、顶效火车站、威舍火车站负责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禽类及产品在运输环节的疫情监控堵源工作;兴义军分区、州武警支队、州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做好部队养禽场禽类的防疫工作,配合驻地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禽类疫情处置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及本部门(单位)职责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联动,形成合力,更加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控工作。

二、落实经费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安排足够的专项经费,以确保疫苗、应急物资储备、化验室工作、扑杀补偿等各项防控工作的需要。各县市政府和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把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明年财政预算,动物防疫经费每年不低于20万元。今年12月中旬前必须筹措准备好处理1个疫点的物资储备经费20万元,扑杀补偿备用金100万元以上,做到有备无患,宁可有备用不上,绝不允许出现要急用时无准备的情况,一旦因此而导致防控不力,疫情发生及蔓延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制免疫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按照“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要求,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开展高密度、地毯式强制免疫注射工作,全州面上免疫注射率必须达100%,切实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禽、禽不漏针”,用高密度、地毯式的免疫注射来严防禽流感的发生。

四、抓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一是要把好产地检疫关,认真做好到场到户检疫工作,严格检疫出证,防止有病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要逐步规范禽类屠宰场的检疫程序,把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关,发现染疫家禽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及其产品必须作无害化处理;三是要严禁从州外引进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州;四是要加大安龙坡脚、兴义乌沙、册亨八渡3个省际间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和已启动的兴义市岔江、鲁布革、箐口、威舍,安龙县万峰湖、者干、丫叉,册亨县巧马、百口、岩架,望谟县蔗乡、昂武等12个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检疫监督力度,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在与外地州市接边公路口科学合理地设立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并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严禁疫区及来源不明、证物不符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州,严防死守,确保净土。

五、搞好应急物资储备

各县市和顶效开发区要储备至少处理一个疫点的应急物资:长桶水胶鞋300双,连续注射器150具,防护服1000套,加厚口罩2000个,手动喷雾器50台,加厚乳胶手套1000双,防风眼罩1000个,机动喷雾器40台,碘酒10万毫升,药棉150公斤,消毒药2吨,密封袋2000条。

六、抓好市场流通管理

工商、物价、畜牧、商务、交通、公安、质监、城管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上市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要加强对禽类屠宰、禽类产品加工和冷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不准宰杀、不准转运、不准经营、不准食用和严格执行无害化处理措施,关闭鸟类市场,禁止放飞信鸽。

七、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和处置程序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情研究与诊断、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的,经所在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在2小时内必须将情况逐级上报,要在省的委托下及时采集病料送检,并严格按照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进行处置,边报告边处置,严防疫情扩散。继续执行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和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每星期一、四的防控工作信息编报工作。

八、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按照州人民政府己下发的《黔西南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州府办发[2005)114号)和《黔西南州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州府办发[2003]139号)的要求,各县市和顶效开发区要进一步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防控工作,一旦发生疫情或周边地区发生疫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九、加强宣传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是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畜牧产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关系全局,意义重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地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发放科普资料到养禽户和广大群众,张贴到村组,普及禽流感防控知识,进行科学饲养、科学预防教育。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防疫意识,坚定禽流感可防可控的信心,落实好群防群控的措施。

十、严格责任追究制

遵照国务院2005年11月18日通过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各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明确的责任界定及责任追究规定。我州将严肃这些责任追究,确保防控力度,确保动物防疫安全。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

从现在起,全州所有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必须全力投入到防控工作上来,一律不准抽调乡镇畜牧站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与本职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州府发[2004]76号)精神,务必在今年12月中旬前配齐村级防疫员、村级疫情测报员,落实村级防疫员报酬。动物疫病检测化验室的检测化验工作是我州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一个薄弱环节,大多数县市无化验室、无设备、无专职化验员,导致一些疫情不能及时化验和检测诊断,易延误扑灭疫情的最佳时机。要做好防控工作,必须加强化验室工作。州、县市现有的兽防站人员编制不能满足目前的工作需要,必须增加编制,充实化验室人员,州要配备3名以上的化验人员,县市要配备2名以上化验人员,并配置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设施,以满足对重大动物疫情化验检测工作的需要。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