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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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5〕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持,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惠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政府奖)。本《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设置奖项,每奖项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别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七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在某一领域提出了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理论,对某一理论问题作出了新的补充、新的说明或进一步完善,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在研究、探索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上有创见,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办法,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八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宣传文化事业建设经费中安排。
  第十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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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院刑字第507号请示收悉。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处死缓的案件,其缓期两年的期间应从何日起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死缓两年期间应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等分行: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营业收入中,即在“工程价款收入”项下列支。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