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不得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三)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四)不得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 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 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 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
划。
第二章 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 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
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
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
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
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
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
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
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
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
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
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
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
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
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
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
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
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
第二十三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见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