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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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确保网络及信息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制定信息化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含有线/无线数字网、语音网、电视网、混合集成化通讯网络等以及相关的楼宇/园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安全系统等)、信息应用系统(含网站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指挥调度系统、呼叫中心系统、智能收费系统、智能安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MRP/ERP系统、电子商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集成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含信息数据库、电子文档库等)类建设项目,包括各种后台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电脑终端、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工具软件等的整体采购安装项目。

  第四条 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含财政投入、补助、贴息和担保的项目),即由市财政和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市属部门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适用办法。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的准入资格以及技术和产品的选型,应当遵循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本市)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财政资金安排的开发集成类信息化项目(包括硬件、软件产品采购类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实行项目合同制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项
  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交《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等立项材料,由市信息办根据南宁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步实施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调研分析,审核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功能设置及资金预算。由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二)方案设计
  信息化项目通过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即可按照所签订的项目任务书中的技术和预算要求,组织编写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须经专家组评审通过,报市信息办审核同意后即可组织实施。

  (三)项目招标
  项目招标工作,由市信息办与市采购招标办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组织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项目的合同应由三方签订:甲方为项目业主;乙方为项目中标单位(即施工方);丙方为鉴证方(即市采购招标办与市信息办)。禁止中标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他人。

  (四)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信息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要同时进行网络及信息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工程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相关标准。

  (五)项目工程监理
  概算超过30万的项目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聘请有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资格的机构和组织进行监理。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不同阶段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控制,确保项目进度及工程建设过程的合理性、科学性,通过过程控制、系统测试及规范文档等方法确保系统达到相关的业务功能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六)项目验收
  项目竣工后,经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完工报告,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市信息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将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县(区)财政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需将《项目建议书》、《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与《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核备案,市信息办将对设计方案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技术标准、功能设置、资源与信息共享、网络安全等进行把关。项目竣工验收时,需邀请市信息办派人参与验收,验收接管报市信息办 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维护制度。信息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工程质量维护责任。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要确定专人负责项目统计工作。信息化项目开工建设后,要按季填报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和投资进度表,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有关数据报送市信息办。

  第十三条 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承担单位每半年需向市信息办送一份项目使用情况及相关效益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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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3号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