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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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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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意见
(气发[2004]179)



各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国家气象中心:

  随着移动通讯技术与业务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手机短信作为新兴的通讯手段,已成为人们相互交流、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近几年来,各地气象部门抓住手机短信业务蓬勃发展的机遇,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新形势和气象服务的新需求,利用先进通讯手段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为了加强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管理,进一步推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快速、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气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进一步提高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直接面向社会和广大公众,是公共气象服务和防灾减灾的重要手段,也是气象部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和实施拓展领域战略的重要途径。各级气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牢固树立公共服务意识,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利用手机短信及时、准确、快捷地为公众提供气象信息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使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在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和效益。

  二、明确目标,加快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发展。各地气象部门在推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过程中,要按照依法管理、扩大开放、规模发展、加强研发、确保质量的要求,坚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以气象部门的短信平台为发送渠道,确保信息发送的准确和安全,以及客户服务响应的及时、到位,其他气象服务要积极利用和吸纳社会资源,实现服务形式多样化、服务内容个性化和服务获取简便化。力争用2-3年的时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所建平台实现本地手机用户15%以上定制气象短信服务,培育和形成一定规模的点播用户群,创建一个全国气象部门共有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并在开拓气象彩信、气象语音短信、WAP等形式新颖多样、技术先进的气象信息服务上有新的进展。

  三、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利用社会资源促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各级气象部门要以促进发展为宗旨,以实现共赢为目标,发挥各方面的资源优势,广泛地与各种媒体(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展开合作,通过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和竞合氛围,共同培育和开拓手机短信增值气象服务市场。要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合作、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利共赢,使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成为气象信息产业新的增长点。

  四、依法规范社会的气象信息播发行为。要坚持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根据《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6号令)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上非法传播气象信息的行为严格进行执法,促使媒体(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法、规范、有序地开展气象信息传播活动。在依法规范气象信息播发行为的同时,各地还应正确处理好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活动与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的关系。

  五、加强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各级气象部门要按照《向媒体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规定》(气办发[2003]39号)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部门内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机制,并逐步形成气象信息服务的自律公约或规则。同时,为了确保全国气象部门气象信息服务内容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满足各地气象部门获取异地气象信息的需求,中国气象局将建立“气象信息服务产品数据库”,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区域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机制。要通过自觉规范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行为和秩序,履行好应尽责任和义务,不断提高气象信息服务水平,维护部门良好形象,发挥气象信息资源的最大效益。

  六、坚持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创建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按照信息资源优化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各级气象部门间要逐步建立起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各级气象部门的优势和积极性。加快完善国家级和省级的“两级平台”建设,省级平台主要面向本省手机用户开展服务,国家级平台主要提供跨省异地点播服务以及新的手机业务开发,并为各地提供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持服务。在平台建设和服务中,要把上级单位的资源、技术优势和下级单位的信息、服务优势结合起来,上下一致,兼顾好各方面利益,通过联席会、行业自律等形式形成共同发展的格局,并从统一业务名称、统一业务代码、统一业务内容等方面入手,积极打造有鲜明气象特色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实现以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带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长远、持续发展,也为扩大短信平台服务内容和开拓服务项目打下良好基础。

  七、加强技术开发,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各地在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发展上要具有超前意识,要在服务形式上密切跟踪移动通讯技术和业务的发展趋势,积极开发形式新颖、多样的服务产品,提高服务产品的科技含量;同时,要在服务内容上力求做到个性化与人性化,增强趣味性和娱乐性,不断提高信息的使用价值和对用户的吸引力。各级气象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手机短信用户群体的研究,开发出更多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产品,以满足不同用户群的多样化需求。

  八、加强服务队伍建设和服务系统建设,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各地气象部门要加强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营销、宣传、开发、采编和客服等人员的培养和管理。同时,应高度认识到手机短信服务的巨大覆盖面和影响力,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通过及时更新、升级系统硬件设备,确保气象信息及时播发和信息安全,杜绝错发、漏发和滞发的现象。要通过人才投入和系统软、硬件建设,确保手机短信气象服务达到技术先进、产品丰富、服务完善的目标,保障手机短信气象服务达到及时、准确、规范和高效的质量。

  九、高度重视和加强客户服务工作。各地气象部门要按照平台建设集约化、客户服务属地化的原则,大力做好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客户服务工作。市、县级气象服务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客户推广和宣传,特别是要负责做好本地用户的客户服务工作,要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分级、分区的客户服务机制,及时处理好客户投诉,并做好用户走访和信息反馈工作,逐步培育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维护气象部门的良好形象。
各地气象部门在贯彻实施以上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



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广东民委、民政厅、科协:
自民政部、中国科协联合发出民(85)农49号《关于科技扶贫工作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86)民文字54号《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民政、科协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科技扶贫工作都很重视,不少地方已制定计划,开始行动。为了进
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和中国科协于今年四月又发出民(1986)农16号《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内蒙古敖汉旗、宁夏泾源县、广西马山县、云南富宁县及广东东方县列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扶贫试点县。
国家民委同意这个安排。请有关省、区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并与民政、科协部门一起,共同办好试点。望将各试点县的银行帐号函告国家民委,以便拨付少量科技扶贫培训费。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