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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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军事用途以外的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管理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其它和测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依法进行的测绘工作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和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有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义务。
第七条 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市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长期发展规划;
(三)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城乡基本测绘、城市工程测量(包括地下管线及隐蔽工程测量、变形观测和形变测量、拨地定线、建筑物验线测量等)、灾害性测量等;
(四)组织本市测绘科研活动和测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中央和自治区驻呼测绘单位、本市测绘单位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年检;
(六)本市各类地图编绘、出版、悬挂、张贴的审查、管理;
(七)本市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
(八)本市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的管理和各类管线图编绘的管理;
(九)本市测绘人员(包括各建筑施工单位、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培训和《测绘工作证》的管理,并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 测绘规划、实施和测绘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实施。
建城区基础测绘资料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它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基础测绘的专项费用,应纳入本地财政计划之中。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房产测绘规划,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协调地籍、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应使用本市统一的独立平面控制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设控制系统。1:5,000(含1:5000)以上的大比例尺地形图(含影像图)和地籍图(含房产图)应按本市统一的图幅分幅方法测绘。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量、工程测量、地图编绘和制印等,其技术标准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城市测量规范》。规范中未包括的技术标准,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担本市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及质量保证体系,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查验。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自治区测绘单位及外省、区(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业务均需按本条和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线与拨地测量,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测绘资格证书》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转借、出租或擅自涂改、变更证书所载内容。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交付基础测绘设施维护费和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成果目录,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向有关部门提供使用。
不按本办法规定汇交没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改正前向其提供所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保密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市测绘资料的安全、保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中外合资项目需要提供的测绘资料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于有关法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领用、抄录或保管的本市测绘资料,严禁复制、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界线测绘、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旗、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界线测绘,按有关部门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测绘。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的单位,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符的地图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编制、出版和公共场所悬挂、张贴的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包括普通地图、经济地图、行政区域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旅游交通图、地名图、工商企业指南图等),应执行国家出版局、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自治区测绘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并将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地方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维修。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空间大地点、水准点及木、钢质觇标和标志、标石,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各类地上、地下永久性、临时性测量标志、标石的义务,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覆盖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采石、取土、挖砂、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移、拆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批准后方可拆迁,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标石,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标石完好无损。
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验标志、标石使用者的证件和标志、标石使用后的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测绘或者超越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共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测绘资格证书》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三次质量不合格,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法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勘察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产中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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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70号公告(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是指:±500千伏及以上直流输变电设备和500千伏及以上交流输变电设备。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3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输变电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3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输变电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清单(0).tiff
2.输变电设备整机进口不予免税清单.doc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