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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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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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九日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调拨、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市基金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民银行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即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保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防止经办人员发生贪污挪用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纠正、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社保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基金借款归垫情况;

(十)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实施现场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组成现场监督小组,确定监督项目及监察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前3日发出《现场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现场监督人员运用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四)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检查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和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以注明。检查组根据反馈回的意见出具基金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基金现场监督报告30日内就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查组。

第十六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基金监督报表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及时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归垫。

第三章基金监督机构及

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九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成立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名单附后)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3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政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督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帐;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左代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梁海洲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 江陵市财政局局长

赵志强市监察局局长

刘清华市审计局局长

廖风华市人民银行行长

贾智艳市总工会副主席

陈和平市国税局局长

高宇市地税局局长

许建康市社保中心主任

刘登元市就业中心主任

张正贵九洲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张彬美乐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李德才404医院主任医师(专家代表)

王开桂参保人员代表

陈素芳参保人员代表

冯梅市劳动保障局财务科长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
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
)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略)
二、废水 (有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征费 │
│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
│别│ 名 称 │(吨水·倍/月)│(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月) │
├─┼────────┼────────┼────────┼────────┼───────┤
│ │ 总 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 │ 总 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第│ 苯 并(a)芘│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 │ 总 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一│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 总 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类│ 总 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 总 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续上表)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 色 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第│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 │ 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二│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类│磷酸盐(以p计)│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甲 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续上表)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以P计) │ │ │ │ │
├─┴────────┴────────┴────────┴────────┴───────┤
│ 排污水费(元/吨) 0·02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
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
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
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 1~3 │ 4~6 │ 7~9 │10~12 │ 13以上 │
│ dB(A)│ │ │ │ │ │
├──────┼─────┼─────┼─────┼──────┼──────┤
│ 征收额 │ │ │ │ │ │
│ │ 200 │ 400 │ 800 │ 1600 │ 3200 │
│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
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
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
(含)定为夜间。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