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及下半年经济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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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及下半年经济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及下半年经济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及下半年经济工作安排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半年经济运行情况及下半年
            经济工作安排意见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2005年7月20日)
  一、关于上半年全省经济运行形势
  今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千方百计克服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全省经济继续保持持续快速健康增长的良好态势。预计上半年全省完成省内生产总值232.77亿元,同比增长12%。其中一产增长3.1%,二产增长14.4%,三产增长10%。经济运行的主要特点是:
  (一)农牧业生产形势良好,结构调整效果明显
  上半年,全省对农牧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实有力,加之主要农业区雨水充足,浅山、半浅山地区土壤墒情较好,牧区牧草返青普遍较早,农牧业生产形势良好。预计全省总播种面积达到741.8万亩(含复种),比去年增加4.5%。“循化线椒”、“乐都蔬菜”以及马铃薯、精细蔬菜、杂交油菜、蚕豆等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和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面积扩大,特色农产品进一步向优势区域集中。截止五月底,已签订合同的订单面积达60万亩,预计全年可达150万亩,羔羊订单可达40万只。畜牧业生产正常,截止6月底,全省草食畜共产各类仔畜758.95万头(只),与年同期相比多产仔畜8.99万头(只),多育活仔畜18.82万头(只)。农区共落实贩运育肥户3.2万户,贩运育肥牛羊139.8万头(只),同比增加6.33万头(只)。劳务培训和输出成效明显,输出劳务60万人(次),同比增加2.8万人(次)。林业和生态建设进展顺利,共完成人工造林87.95万亩,完成年度计划的99.5%。全省1000万亩公益生态林纳入国家生态效益补偿范围。三江源项目、全球环境基金会和亚行投资的土地退化伙伴项目正式启动,澳大利亚援助等项目实施顺利。扶贫开发工作有序开展,已落实各类扶贫资金55060万元,在256个贫困村实施了整村推进项目,受益人口近20万人。
  (二)工业生产快速增长,效益明显提高
  1—6月,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累计完成增加值78.93亿元,同比增长23%。工业运行的特点:一是主导产业增长较快。四大支柱产业完成增加值41.14亿元,增长30.3%。四大优势产业完成2337亿元,增长16%。二是能源、原材料等大宗工业品增势强劲,钾肥增长93.3%,原盐增长46.5%,钢材增长36.4%,原煤增长21%,电解铝增长21%,水电增长41.7%。三是工业品出厂价格高位运行,同比平均上涨11%;工业品出厂价格涨幅高于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涨幅4.2个百分点。由于价格的上升使企业利润增加4.61亿元。四是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继续提高,1—5月,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23.35亿元,同比增长53.8%,增幅虽比去年同期下降较多,但比全国平均水平高38个百分点。剔除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我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9.33亿元,再创历史新高,同比增长57.7%。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达到209.8,同比增长36个点,比全国平均水平高42.5个点。
  (三)固定资产投资平稳增长,重点项目建设进展顺利
  1—6月全省累计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72.32亿元,增长15.94%。从投资构成来看,基础设施投资继续增长,完成59.93亿元,增长3.03%。工业投资势头良好,城镇工业完成投资74.81亿元,增长14.48%。尤其是制造业投资实现高幅增长,完成投资33.29亿元,增长46.7%,占工业投资比重达43%。这表明,我省工业增量结构调整取得了一定成效。国有投资完成68.37亿元,同比增长6.4%;民间投资完成63.66亿元,同比增长45.44%,占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比重超过三分之一;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13.69亿元,同比增长22.4%。
  建设资金供给情况良好。上半年,全省各类建设资金总计达到162.33亿元,增长37.23%。目前全省已初步落实国债及各类专项资金投资计划20.29亿元。资金到位总量与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基本平衡,其中国家预算内资金到位10.72亿元,增长33.1%;国内贷款36.96亿元,增长 104.58%;自筹资金 93.89 亿元,增长32.79%。
  重点项目进展顺利。32个重点项目完成投资34.4亿元,同比增长46.2%,22个续建项目有21个已复工;未复工的退牧还草工程招标工作已全部完成,近期将正式复工。10个新开工项目中,有6个项目主体或建前工程开始建设。未开工的四个项目中兰青复线电化工程可研报告已通过铁道部内部审查,预计下半年可开工建设;哈尔盖至柴达尔至江仓至木里铁路可研报告已完成,正式上报国家发改委,预计10月份可付诸实施;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初设概算已上报国家发改委;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国家已下达2005年度2亿元专项资金,近期即可开工建设。
  (四)消费市场日趋活跃,物价形势基本平稳
  1—6月,全省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9.17亿元,同比增长13.4%,为近几年的最高增幅。房地产、电信、医疗保健等一批新的消费热点加快形成。全省销售商品房建筑面积28.3万平方米,增长37.5%。城乡居民收入继续稳步增长,1—6月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3975.84元,同比增长9.1%;农牧民现金收入830元,增长11.55%。物价形势明显好于预期,上半年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比去年同期上涨1.5%左右,且月同比涨幅逐月回落,月环比涨幅出现负增长。
  (五)财政、外贸形势良好,金融运行基本平稳1—6月,全省一般预算收入完成32.3亿元,完成年度预算的55.9%,同比增长26.8%,其中,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完成16.3亿元,完成年度预算的54.3%,同比增长34%。财政收入的进度和增幅均创近几年来的最好水平。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支出完成56.2亿元,为年度预算的43.8%,同比增长22.5%。对外贸易形势好转,1—6月全省完成进出口总额22407万美元,同比增长13.8%,扭转了前四个月下降的局面。其中出口完成17643万美元,同比增长17%。金融运行平稳,6月末全省金融机构各项本外币存款余额667.5亿元,同比增长14.8%,较年初增加49.1亿元;各项贷款余额615.6亿元,同比增长11.39%,较年初增加41.5亿元。
  二、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上半年我省经济运行情况良好,工业、投资、进出口、财政收入、物价指数等多数经济指标均好于预期。尤其是经济运行的一些瓶颈制约因素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电力开始略有富余,铁路货物发送量同比增长14.7%,为近几年的最高增幅,全省大宗货物运输基本得到保证。同时,当前我省经济工作中面临的困难也是比较多的,特别是新出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对全省经济形势的影响还未显现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负面影响将逐步彰显。
  1、工业经济运行出现了一些新的不稳定因素。一是工业增速出现回落,6月份全省工业增速增幅比5月份回落7.3个百分点。二是亏损企业和亏损额增加。上半年亏损面达37.6%,同比新增亏损企业34户;亏损额达3.43亿元,增加12倍。三是电力负荷偏低。受电价上调、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我省高载能工业生产经营出现了近几年少有的困难局面,铁合金厂、小铝厂大面积停产,从而使5月份以来我省电力负荷大幅度下降,日用电量一度低于5000万千瓦时,7月初日用电量在5100—5150万千瓦时之间,低于去年同期水平。
  2、投资可持续增长的压力仍然较大。一是今年国债资金总额下降,与我省有关的一些国债投向资金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少。同时,银行贷款落实难度加大,这给全省的项目和投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二是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不很理想,一些计划开工的项目仍未开工建设,有些项目虽已开工但未按计划完成相应的投资量和工程量。部分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影响了项目建设进程。三是新开工项目减少。上半年全省新开工项目714个,较上年下降6.7%,远低于全国和西部地区水平。同时,上半年新开工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也比去年同期下降7.2%,给下半年乃至明后年投资的持续增长带来很大的影响。
  3、铁路运输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尽管上半年我省铁路运输情况明显好于往年,但铁路运输的供需矛盾仍然存在。上半年全省请求车满足率约为68.6%,一些中小企业的产品积压比较严重。尤其进入6月份,由于空车和接重车不足,装车数有所回落。随着下半年一批运输量大的资源开发项目的投产和兰青复线电化工程的开工,铁路运输矛盾将更加突出。
  4、金融运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贷款增速放缓,资金的瓶颈性制约因素进一步显现。从2003年四季度开始,我省贷款同比增速已连续5个季度出现下滑。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紧张与贷款长期化并存,中长期贷款比重增加,短期贷款及票据融资呈下降趋势,信贷投放的结构性矛盾突出。尤其是工业贷款下降,使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状况加剧。三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贷款增长缓慢,占金融机构贷款增量的比重明显减少,政策性银行贷款增量占比最大。四是部分企业诚信意识不强,信用制度建设和外部环境需要进一步完善。
  5、农资价格上涨过快。上半年,我省大化
  肥普遍上涨300—500元?吨,农用薄膜上涨15%以上,农药价格涨幅在10%—30%不等,对农民增收带来较大影响。
  此外,海北州刚察县候鸟发生禽流感疫情,对全省养禽业造成较大影响。同时,严重影响了我省旅游业的发展,初步统计,1—5月来青旅游境外人数较去年同期下降11% ,创汇下降19%,上半年服务业现金收入下降2.92%。
  三、下半年需着力抓好的几项工作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下半年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不发生大的变化,我省调控经济运行的各项政策措施扎实到位,全年经济运行有望保持目前的良好发展势头,预计全年省内生产总值增速有望达到12%,工业增速有望达到20%,固定资产投资增速有望达到15%,其它主要经济指标也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计划。为实现上述目标,下半年要按照省委十届六次全委会的部署,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牧区工作,确保农牧业增产、农牧民增收。切实加强以“两虫病”为重点的作物虫害监测与防治。加强中后期田间管理工作,抓好秋收生产和秋季复种。加强畜牧业生产的饲放管理,提高出栏率。扩大牛羊贩运育肥和羔羊育肥规模。突出抓好畜禽重点疫病防治,提高防疫密度。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解除禽流感疫情警报。加强农畜产品流通信息服务,协助农牧民联系销售渠道,保证农畜产品“绿色通道”通畅。巩固完善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成果,妥善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农牧民负担不反弹。加强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积极动员和组织农牧民农闲外出务工,拓宽增收渠道。继续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确保年内不发生新的拖欠。
  2、搞好经济运行的综合平衡和协调,确保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一是抓好工业项目建设。加快中信盐湖钾锂硼资源开发、桥电二期、西部矿业5万吨粗铅、百河2.5万吨电解铝、西钢炼铁等项目的建设进度,争取尽快达产达效。协调解决中信国安钾镁肥、青海碱业一期等项目试生产中的各种问题,确保年内正式投产运营。抓紧100万吨钾肥产品综合利用一期、中石油30万吨甲醇、中浩60万吨甲醇、纯碱二期等项目的建设,争取年内开工省投资集团40万吨铝加工项目。二是抓好停产企业的复工。进一步落实铁合金销价与电价联运政策,加强小铝厂的重组,协调各方面利益,争取使停产的部分电解槽和铁合金尽快启动生产,提高用电负荷。三是抓好资金的协调。加强同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项目,做好信贷资金投向引导工作;同时,支持企业利用各种形式融资,加强与省外金融机构的合作,努力缓解资金紧张局面。四是抓好运输保障。积极主动协调青藏铁路公司争取铁道部在总运能调配和空车上给予支持。继续加大公铁分流力度,加快现代物流中心建设,组织好海西等地资源产品的公路运输,缓解铁路运输压力。统筹兼顾西格段施工和运输,采取增开会让站、增开整车、减少编解等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对运输的影响。五是抓好经济运行的预警、预测工作,密切关注钢材、氧化铝等生产资料和高耗能产品的市场情况,及时发现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地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出现大起大落。
  3、全力以赴抓好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确保完成全年投资目标。继续做好国债和专项资金的争取工作。按照下半年及明年国家资金安排的投向和重点,分解任务,落实责任,进一步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的联系和衔接,抓好项目的筛选、申报工作,争取国家更多的资金支持。尤其是生态、水利、交通等领域的重点项目要专人负责,未批准的“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兰青铁路复线电化等工程要争取尽快报批;已批准的三江源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要加大与相关部、委、局的衔接,落实好各个资金渠道。力争全年争取国债及各类专项资金的比例与2004年基本持平。
  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项目建设。抓住我省进入施工黄金季节的有利时机,强化时间和效率观念,加快项目进度,确保完成全年重点项目建设任务。对于已经开工的项目,要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情况下,抢工期、抓进度,分阶段倒排工期,确保按预定目标推进和完成;收尾项目要抓紧验收交付使用,早日发挥项目效益。同时,对下半年要开工的兰青复线工程、柴木铁路、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一期工程等项目,要尽快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建前工程,对影响和制约项目开工的各种因素,要制定出具体的进度安排和解决方案,确保早日开工。
  进一步加大前期工作的力度。尽快谋划、论证、储备一批重大项目,真正形成梯次推进、滚动开发的格局。加快编制全省“十一五”水库建设规划,于近期上报国家,争取纳入国家“十一五”水库建设盘子。同时,抓好全省水资源、节水型社会、地下水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湟水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全省风电场工程、黄河上游龙羊峡以上河段开发等规划的编制工作。特别要抓好明年争取国家资金和拟开工的重点水源工程、环青海湖草原灌溉工程、西台吉乃尔湖开发二期、积石峡水电站、西格段复线工程、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等项目的前期工作,为明年乃至“十一五”时期项目建设打好基础。根据目前国家对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初步意见,做好我省天然气价格的衔接、沟通工作,为发展燃气电站和天然气化工项目创造良好的气价条件。
  4、积极做好财政收支工作,确保全年收支平衡。积极协调和支持税务部门严格依法治税,抓好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等主要税种以及各种零散税源的征管工作,充分挖掘税源潜力。进一步规范税收政策管理,严格企业各项应税收入审查工作,恢复对税收政策到期企业的征税。加强非税收入的征管,做好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征收工作,确保按时足额入库。严格预算管理,坚决防止无故拖延或推迟下达预算,保证预算顺利执行。按照“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保重点”原则,在巩固当前工资和社保费发放局面的基础上,集中财力解决低保、医改、烤火费等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积极弥补职工收入方面的历史欠账。加强专项资金的协调和调度,及早安排下达预算。进一步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监管,严格控制追加预算,力争做到全年预算收支基本平衡。
  5、积极做好招商引资和外贸工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密切关注电解铝、硅铁等高载能产品出口走势,协调解决桥铝、中铝青海公司、百河铝业等出口骨干企业遇到的问题,努力扩大高载能产品出口。积极跟踪锌锭、银锭等配额商品的出口情况,引导企业抓住时机及时成交,努力完成年度配额指标。围绕我省优势资源和特色产业,抓好吸收外资项目库的充实、完善工作,提高项目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进一步加强招商平台建设,做好“青洽会”签约项目的跟踪落实和服务工作,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努力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在今年已获批准的海西冷湖嘉西钾肥公司赴老挝进行钾矿风险勘探的基础上,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境外资源开发,积极承揽工程。做好间接利用外资工作,争取已上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西宁凤凰山快速路工程、日元贷款环青海湖治理项目、沙特贷款西宁中小学基础设施项目、挪威政府无偿援助湟水河改造项目、西班牙政府无偿援助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日本政府无偿援助医疗设备等利用国外资金项目尽快落实。
  6、积极做好金融工作,努力缓解金融瓶颈。协调推进政策性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之间的金融合作,提高金融企业支持大型项目建设的能力。进一步发挥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开发中的导向和带动效应作用,通过开发性金融带动商业性金融,推动项目开发进程。不断拓展农业发展银行职能,在保证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前提下,允许农发行承担农业开发、中小型水利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项目以及财政对农业的各项补贴资金的代理拨付等职能。积极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创办新的适应小企业需求的信贷品种,把适当放宽贷款条件与严格贷款监督结合起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大力扶持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消除其在清算、融资、拆借等方面的政策限制,加强中小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抵御风险能力。积极推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功能,努力缓解中小企业担保难问题。同时,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加强与金融部门的联系,努力解决贷款困难。
  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突出抓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尤其要做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扶持工作;继续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扩大城镇社保覆盖面;做好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扶助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群体和农村牧区贫困群众、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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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或者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前款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省级以下预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城市债务纠纷处理的一些问题,除一部份已经批复外,尚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关于城市与农村之界限如何区别一节,各农业性之小县城与工商业性之大市镇,应以农村抑以城市论?又如借贷行为发生于农村而资金运用在城市,或债务人住农村债权人住城市,或反其道而行之,究以农村债务论抑以城市债务论?”等问题。我院认为:须视债务之性质与债权债务双方之具体情况而定,灵活处理不作机械的划分,亦经提出上项意见,向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兹得复示:同意我院所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