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 3O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下发后,各地纷纷对与该文有关的土地管理问题提出咨询。为加快工作进程,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标定地价与缴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测算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已有标定地价的城镇,不再另行评估;上市房屋尚未确定分摊土地面积的,可用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用地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分摊土地面积后,直接按上述公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已有基准地价但
未评估标定地价的城镇,可在简化修正系数体系后,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标定地价,测算公式为:
标定地价(元/平方米)=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区位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
(二)为满足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要,加快工作进度,对没有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的城镇,可暂采用以下简便方法确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对于建筑层数差异较小的城市,为便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应价款的征收,也可采用如下公式确定: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上述公式中,区位修正系数由各地依据房屋所处的位置、交通便捷程度、基本生活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环境质量等因素,对照基准地价因素修正体系具体确定,变动范围一般为-20%至+20%;容积率修正系数根据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确定;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
准见附表一;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二;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三。
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简明、直观的图、表等方式按等级或区域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测算结果及有关修正系数,以方便房屋买卖双方能自行概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拔土地的,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土地出让年期可根据各地具体情
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7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年期仍以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为准,明确相应的剩余使用年期。
三、关于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区分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由购买方缴纳,购买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持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产权证明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
土地的,需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购房者在缴纳了有关价款后,方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
为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降低成本,简化操作程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只在同一建筑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时,购买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土地的有关权益和土地权益人的权利义务后,其他各套房屋上市交易时,
只履行相应手续,不必再重复签订合同。具体可按如下方式办理:
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拟订上市房屋所在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宗地位置、面积、建筑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出让截止日期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中载明住户
姓名、交易日期、房屋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和权益、土地出让金额等,注明其权利义务源于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套房屋的购买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交易时,购买方签收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通知单》,并缴清了土地出
让金后,即可视为认定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明其权利义务的《通知单》即可作为购买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源文件。购买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一
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参考标准
---------------------------------------
|建筑总层数|1| 2 | 3 | 4 | 5 | 6 | 7 |
|-----|-|----|----|----|----|----|----|
| 修正系数|1|0.75|0.61|0.55|0.50|0.46|0.42|
---------------------------------------
-------------------------------------
|建筑总层数| 8 | 9 | 10 | 11 | 12 |12以上|
|-----|----|----|----|----|----|----|
| 修正系数|0.39|0.36|0.34|0.32|0.31|0.30|
-------------------------------------
附表二
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参考标准
-----------------------------------------------
|区域建筑平均层数|1|1.25|1.50|1.75| 2 |2.25|2.50|2.75|
|--------|-|----|----|----|----|----|----|----|
| 修正系数 |1|0.94|0.88|0.82|0.77|0.74|0.71|0.69|
-----------------------------------------------
--------------------------------------------------
|区域建筑平均层数|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修正系数 |0.67|0.61|0.57|0.54|0.51|0.49|0.48|0.46|
--------------------------------------------------
附表三
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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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年期|70~66|65~61|60~56|55~51|50~46|45~41|
|----|-----|-----|-----|-----|-----|-----|
|修正系数| 1.00| 0.95| 0.90| 0.85| 0.80| 0.75|
------------------------------------------
------------------------------------
|出让年期|40~36|35~31|30~26|25~21|20以下 |
|----|-----|-----|-----|-----|-----|
|修正系数| 0.70| 0.65| 0.60| 0.55| 0.50|
------------------------------------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