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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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自然资源富有,已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尤其在建筑中应用太阳能和浅层地热能技术成熟。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管理全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有序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结合我市建设领域节能工作的总体要求,就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将可再生能源应用于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以及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和实施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科技、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在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采用土壤源、浅层水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现有居住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提供冷热源。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在立项前由业主自行组织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题论证。发改委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进行专题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项目施工前,应填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政府对列入国家、省、市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项目计划施工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不能通过专项验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获得财政部、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南阳市建设科技计划,政府给予资金或政策上的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十二层及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热水消耗大户,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未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既有建筑,鼓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在确保建筑质量、安全和不影响环境景观的前提下,统一组织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建设科技经费时,应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地源热泵、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应用企业等来我市投资建厂,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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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试提出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一些疑惑,与大家讨论。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有关破产管理人资格和报酬的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的专业程度不够

破产案件可能发生在社会的各行各业,每个行业都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情况也是不同的。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业务,同时还是兼顾行业特征和企业特点,选出最适合的破产管理人是十分困难的。我认为,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参与到管理人市场的建立中来,由其负责破产管理人资格、能力的考查,法院结合行政机关的审查、评定情况,只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编制管理人名册。

2、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容易产生腐败

虽然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表面上看对报酬的幅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听取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施行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官完全可以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异议置之不理。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工作状况及效果最为关切和了解,应将债权人会议纳入到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范围内,这样才能实现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效益最优。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其有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行政责任

因为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往往来自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审计、税务部门,此类主体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应受到相关行政责任的规制,包括内部的行政处分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

2、应增加强制措施的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管理人失职的具体情节,应对破产管理人作出更换、限制任职期限、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不同程度的处罚,这样能更好地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行自己的职责。

3、没有配套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纵观我国《刑法》,只有“虚假破产罪”一罪涉及到破产,并且是针对公司、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刑法典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应具有稳定性,我认为可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化,以免此条规定流于形式。

以上就是笔者提出的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不足,相信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和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破产法》会越来越完善!

作者:北京林业大学 杨安琪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况,执罚单位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同财政部门、执罚单位核对票款账目,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八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罚没许可证》进行罚没款。罚没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罚没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不开具罚没凭证或使用其他票据罚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