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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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8月15日市长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六)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东莞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 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数字化地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东莞市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统一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7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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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 with 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 reliance on)Jerom 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 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在Ireland;Burstow[1998]AC147案中上议院无视数个世纪的知识,将攻击扩展至包括言词恐吓。在R[1992]1AC599案中上议院实际上溯及既往地取消了为时甚久地丈夫在强奸妻子指控中的豁免,虽然理由是丈夫免责在被告行为时并不存在,但是取消豁免仍旧违反了严格解释刑罚条文的原则;在Gotts[1992]2AC412案中上议院认为胁迫不是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以此更改了普通法;在Woollin[1992]AC82案中上议院可能扩展了谋杀罪的界限。但是上议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扩大刑事责任,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废除了除非有恶念否则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罪的原则,上议院恢复了先前的法律([1996]1AC1)。犯罪与辩护理由都在变化,结果某人今天有罪,而到明天会因为法官改变法律而无罪。如果R v R(上述)案的被告向律师咨询他是否有罪,尽管上议院判决丈夫豁免在其实施另一种情况下可能是强奸的行为时并不存在,但在该案之前的回答仍是否定的。这些判决是不可预测的。而Keith勋爵在R(上述)案中表达了不同观点:“普通法能够随着变化着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普通法使自己保持新意。如我们可以从这个简论中所知的,刑法并不总是由严格的规则组成,而且先前免责法律的扩展违反了联合王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之第7条第1款。《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这迫使法院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目前法案的效果如何尚不清楚。但它将影响严格责任,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有关精神病与自我防卫等法律。法院解释法条和普通法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如果法条与《公约》条款不一致,就可以宣告不相容。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再次强调法官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恰当的,不只是在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领域或解决方案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是这样。可是很难找到打破这些指导方针的权威判决。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它规定涉嫌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在实施时不是犯罪的,不得定罪。第7条可以用来防止法院创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之罪。它可能同样禁止,例如,惩罚如R案的婚内强奸。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SW v United Kingdom[1996]1FLR434案中裁决第7条不禁止梳理过时的法律并且在逐渐梳理的过程中最终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另一方面,第7条看上去禁止限制辩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像Gotts案就是错误的。应该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为“依据文明国家所认同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情况下可溯及既往。这一例外可以包括法官废除婚内强奸免责。

犯罪行为
只有被告实施了行为才可能有罪。他不为其仅是谁(如,穷人,宗教,黑人)承担责任。人们也不为他们纯粹的想法受罚。惩罚想法的最近英国法是判国罪,图谋女王死亡,以及共谋。部分是因为这一原则,才产生了有关不作为(见第4章),未遂(见第12章),以及非自愿行为(见第11章的无意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犯罪行为的犯罪违宪。在英国法中,犯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时,只有被告至少可以控制其行为时才有罪。这里必须存在意识行为,自愿行为。

犯罪意图
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都要求有过错心理状态,即犯罪意图。除非人们有罪过,否则不应受罚。如果人们因无罪责的行为受到惩罚,那么正义就不可实现。刑事责任基本上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也有许多例外: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轻重,都不要求有关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的犯罪意图(见第6章)。疏忽大意作为心理状态是否合适是有疑问的。轻率的一种,即“客观”轻率(见第3章),不是基于心理状态。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只有被告在胁迫下合理地行为才可辩护(见第9章),那么就排除了有关此问题的犯罪意图要件。有时认为当被告无罪责并且所判之罪应被废除时被告就应无罪。

并发
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必须同时发生是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5章要讨论好几种例外。

危害
许多犯罪都会伤害人或物。谋杀罪中是有人被杀;在刑事损坏罪中是财物被破坏或损坏。允许人们实施行为免受危害是法律目的之一。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askey v United Kingdom(1997)24EHRR39所述:“毫无疑问,国家有权履行的职能之一是通过刑法的实施规范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有好几种犯罪非基于伤害他人。在未完成犯罪(见第12章)和危险驾驶罪中无需有人受伤,还有有人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诸如持有毒品罪和已满16岁的男性之间的秘密性行为。但是有些“无被害人”犯罪也以危害他人来处理。如果一人未寄安全带,结果受伤要比寄安全带时严重,那么该人对他人承担责任。另一观点主张国家应关心公民的利益(见N.Lacey,State Punishment(Routledge,1988),在该案中Lacey赞成用“福利”一词:国家有权规定必须寄安全带以及惩罚暴力等方法保护其公民的身体利益)。此外,可以依此防止有损健康和失业。有些伤害事实上可能是轻微的,而有些可能是严重的,如污染环境。刑法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特定的伤害,诸如以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方式惩罚违法。

因果关系
在结果犯(result crimes)中必须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见第2章)。犯意转移可视为例外:被告打算伤害一人但实际伤害了另一人。不作为犯罪同样有许多难点(见第4章)。

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在第9-11章讨论。

证明(超过合理怀疑)
本章要讨论证明。指控之罪的所有要件必须得到证明。
Alan Norrie在《犯罪,理性与历史》(Weidenfeld&Nicolson,1993)一书中概括了这些标准:“刑法,本质上是自由政治哲学的实践运用。”这些原则抑制了诸如警察和法官等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没有这些原则,刑法就没有约束,国家机构的权力就会毫无限制。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实体权力,并且可能是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刑。所有严重的罪行和某些轻罪行都伴附着定罪的污名。多数人躲避杀人犯和强奸犯。这些原则同样能使,某种程度上,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在Jackson(1994)The Independent,5月25日,上诉法院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可能批评刑法教科书过于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描述为实证的(完全具体的),但是有人当然不希望有罪,因为有些人说其所做的不符合他们的道德立场。责任不应依赖“推测或讯问”或者临时政策。即使“恶人”也应该知道他是否违反刑法。(见下国会的司法解释法。)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美国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的格言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刑法就是这种主张的典范。本书将详细地论证,这并不相符,也不合逻辑。许多法律是复杂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如非致命犯罪一章所论证的。在看本书时你可能会想很少提及Husak所说的作为刑法基础的一般原则。刑法的入门学生通常自信很了解刑法,最后却发现刑法很难,因为他们对学习法律的诸多困难没有心理准备,诸如有关故意的法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了一股法律一致化的趋势,这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鼓励,但政府并不觉得有必要改革刑法,即使这样的改革可以节省开支。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组标准,并且惩罚那些违反这些规则的人。
虽然这些原则充实了法律的内容,但它们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范围有时是个历史问题。例如,有关危险狗的法律是对儿童饲养狗所产生的一些可怕攻击的回应。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是个政策问题。多数人都认为杀人和强奸都不是好事。法律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见本章下)不关心刑法应该做什么。有人试图考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何时实现,因为否则刑法惩罚犯人的作用就会减弱,也会破坏刑法的谴责功能。而且,民主国家必须控制国家机构的权力,否则它们可能用最有力的国家制裁侵犯微弱的犯人。就自由主义观点而言,对刑法目的最权威的阐述是《委员会有关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Cmnd247,1957,它使成年男性的秘密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刑法规定: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 v United 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 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 v United 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4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佛山市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佛山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用“大厦”作通名。
(二)楼、轩等:指商住楼宇。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楼”作通名。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轩”、“居”、“庭”作通名。
(三)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本条第(五)项“花园”标准的住宅小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七)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当位处市郊,市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别墅”“山庄”作通名。
(八)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
(九)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一般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九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地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地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参照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佛山市各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再由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建筑物标准地名的使用许可证、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代收代支。
第十六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佛山市及各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可以由各级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张贴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地名管理办法》(佛府〔1998〕0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