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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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7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外)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依据、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经济特区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规定或者明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公布。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在本规定实施后设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送交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委托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该内设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同时还可以通过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隐瞒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迟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时间、投诉和监督电话、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自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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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我国法规对城市沿街建筑管制过于严厉

刘建昆


  韩国学者金东熙在介绍“公物的使用关系—邻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谈到:具有邻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经济活动中,对该道路的利用频度和必要性当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这种事实,德国行政法对于道路或河川地邻接居民,认可了超越一般人对该公物的一般使用权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这里称为“邻接居民权(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设置小规模的宣传牌,或旨在进行货物装卸的停车,旨在进行建筑物的修理、扩建的一定期间内建筑材料的对方等行为。“其法理本身在韩国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认可。”而他所依据的通说,即德国学者沃尔夫的意见,道路沿线的居民有权不经公物行政机关许可即进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数月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其中与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物有关的条文甚多。从该草案条文看,绝大多数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而没有赋予沿线居民额外的一般使用权。在全国,恐怕不是个别的立法这样规定。例如:

  第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权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产对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如进入权(包括停车权)、眺望权、排水权等。尽管详细内容可能与德国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这种权利“行政机关警察权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权的限制”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反而对于沿线居民课以众多义务。这些义务尽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在德国法上也不是“邻接居民权”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内容。但更多的甚至有过度干预居民私权的嫌疑。而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在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干预时也没有相应的但书条款。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条款,不区分沿线居民与非沿线居民,适用同样的许可和处罚,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原则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