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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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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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员,按本规定奖励。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和受伤致残的有功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褒扬、抚恤、优待。
  本省公民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亦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为被奖励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激发全体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敢精神。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种类:
  (一)荣誉称号:省级治安模范、市(地)级治安模范和县(区)级治安模范。获得各级治安模范称号的人员分别享受所在同级行业劳动模范的待遇。
  (二)奖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授予,也可同时授予。贡献特别大的,奖励可从优。


  第六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一等奖金或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特大损失的;
  (二)冒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搏斗,抓获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二等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发生的;
  (四)为破获特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三等奖金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的;
  (二)抓获一般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发生;
  (四)为破获重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够上述奖励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褒扬抚恤优待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的有功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按因牺牲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因工牺牲人员证明书》。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革命烈士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工资标准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二项之和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持证的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之和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的因公牺牲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在职的革命伤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和学生中的革命伤残人员,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由革命伤残人员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由原单位负责;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受伤的人员,医院应及时抢救治疗,不得因暂无医疗费而拖延、拒绝治疗。医疗费用在侵害人未捕获前,由被害人所在单位暂付;被豁人无单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暂付。抓获侵害人后,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受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或误工补助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荣获本规定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一等奖金奖励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二等奖金奖励的,由市(地)公安局审批;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三等奖金奖励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给予晋升工资的奖励,由省公安厅提出建议,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办理评审伤残等级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向医院暂付医疗费用的,应有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一般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授予奖金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失泄密,导致被奖励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模范的评选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