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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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1)103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

驻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按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时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下列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有关事项。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

涉及医疗保险登记证内容的,重新发放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须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八条 在医疗年度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无变化的,可一年申报一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及退休费用统计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缴费基数由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或单位发放的退休费总额为准。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采取通过银行划拨或以支票、现金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年申报一次的,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自参保单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待按规定申报并核定缴费数额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必须连续参保,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对仍不按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除补齐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欠缴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但承认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参保单位恢复参保时,必须补齐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及利息后,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补齐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配备医疗保险专管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按时公布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发生新增、转移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变动情况的,应按照规定要求,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重新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

未及时办理新增变动手续的,参保单位在补办参保手续时,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从补办手续正常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新招职工或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应自职工被招用或调入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招用或调入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凭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连续工龄证明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予以接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调出、调入的,应自调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调转手续。

参保人员调出统筹地区,所在单位应自该职工调出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调转手续,按规定结转个人帐户金。调出职工自办理调出手续停止缴费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批准退休之日起15日内,参保单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退休人员减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办理减少手续的,从办理减少手续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利益损害的,其责任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单位原因致使参保人员中断参保,但在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及其以上,女满20年及其以上的,可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并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由于参军、升学、判刑、劳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有关部门批准参军、升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法院判决、批准劳教之日起15日内,由参保单位携带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断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年限和重新参保后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所在单位须从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工资发放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业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四)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转、新招、减少手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三)迟延缴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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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履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在西藏自治区党委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常委会是西藏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常委会的工作,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主和法制建设为重点,通过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各项职权,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实现团结、富裕、文明的社会主义西藏作出贡献。
第六条 常委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维护宪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令在本自治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常委会依照本自治区的特殊情况和特点,从西藏实际出发,起草自治条例(草案);根据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的基本原则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办法,发布决议、决定等
,并监督其实施。
第八条 常委会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缺额的增选、补选工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完成下届本级人民代表(以下简称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条 常委会要加强自身和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
研究,勤奋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起草、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地区人大联络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依照会议的内容,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通知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
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对提出的询问进行说明。常委会根据审议事项的内容,也可以通知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
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
答复。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等,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一般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议案草案;
(三)决定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总结、计划的草案;
(四)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委会机关的综合办事部门,具体承办常委会的日常业务工作,并负责管理人大常委会机关的行政事务工作。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检查督促会议决议、决定的实施,交办催办代表议案,了解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编印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等刊物;
(二)负责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起草常委会的综合性文件,藏、汉文翻译,档案图书资料保管、掌管常委会印章、印鉴等工作;
(三)负责代表联络、来信来访,受理公民和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指控和申诉;
(四)负责办理人事任免手续,管理机关人事、老干部工作,保密保卫和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
(五)负责有关民族、宗教、外事等工作,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处、室分别负责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它委员会。
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委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各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各委员会可设立办公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对常委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提供情况和意见;
(二)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受常委会的委托,对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实施情况,负责调查监督;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行政法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如果发现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草拟或督促有关部门草拟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办法,对草拟的法规和变通办法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讨论,并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分别不同情况以本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综合上报;
(八)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九)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公布确认资格有效的代表名单。在本届各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负责缺额代表的增选、补选工作及其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在各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关。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办公室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在地委的领导下,负责人大工作的上下联系、沟通情况,研究和帮助解决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组织传达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作出报告;
(三)与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协助他们进行工作和学习,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接待并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在人大工作范围内的来信来访,进行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四)办理常委会办公厅和地委交办的有关人大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各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会议。汇报、研究工作,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应组织委员及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以便更好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决定本自治区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党的中心任务、人大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交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应由自治区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综合性的调查、视察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属于专题性调查、视察,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条 联系人民代表,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常委会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础工作。常委会并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与人民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都可以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于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视察工作的时候,应注意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在视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就地参加视察。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同本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要求。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常委会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做好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团的准备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试行条例所规定条文,只是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有关条文在具体实施和工作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文,本试行条例不重复载写。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1984年12月8日

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沧政办发〔2007〕16号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危桥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通行安全,依据《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危桥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公路危桥是指经GPS采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中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具体标准为:1.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且有继续扩展现象;关键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出现部分钢筋断裂、混凝土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2.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25%以上。

  

具有水利设施功能和田间土路上的桥梁不在本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下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组织应建立健全危桥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危桥管理应责任到人,并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和桥梁专职管理人员工作时间,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检测工具、设备,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有时间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贯彻实行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和批复;审核危桥定期检查报告,安排危桥特殊检查并审定报告;负责危桥维修改造方案的确定、施工设计文件的批复。扩权县(市)危桥建议改造计划直接上报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危桥定期检查、认定、特殊检查的实施、危桥的检查、病害发展的观察以及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县道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建议保障措施报告;负责县道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和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并负责下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所属道路危桥认定、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技术管理,帮助其进行乡村道路的危桥定期检查。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属道路危桥的日常检查,对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负责对乡村道路危桥保障措施的实施;是乡村道路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乡级人民政府提交保障措施建议。

  

第二章 危桥的认定

  

第四条 危桥的确定方法,按照现行《公路桥涵养护规范》要求对桥梁各部件进行评分时,首先检查基础、墩台、支座、上部承重构件等主要构件的缺损是否影响了全桥的技术状况评定,若产生了影响,则以最差的主要构件的评分为该桥评定等级,否则,以各构件权重的综合评定方法评定该桥的技术状况。

  

第五条 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周期根据技术状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规定为:

  

1.新建公路桥梁竣工接养1年后;

  

2.一、二类桥梁3年检查一次,三类桥梁9个月检查一次,四类桥梁3个月检查一次;

  

3.发现病害评定在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公路桥梁,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安排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第六条 定期检查应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对桥梁技术状况作出是否危桥的评定,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或特殊结构桥梁应进行特殊检查并通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若评定为危桥,应向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认定结果,同时编写危桥评定报告。

  

危桥评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本次定期检查数据表、病害的发现过程、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病害成因和机理分析以及准备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必要时附特殊检查结果和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七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完成危桥评定24小时内向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认定,并附危桥评定报告,同时通知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相应部门。

  

第八条 危桥断交(禁止车辆通行)须报管理桥梁所在路线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道桥梁发生坍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为一般性突发事件。

  

第十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凡发生桥梁坍塌、因危桥引起的公路断交事件,当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在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桥梁名称、桩号、管理部门;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件控制情况;事件报告机构。

  

第四章 危桥管理

  

第十一条 发现桥梁四、五类技术状况的病害后,未进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前,负责日常养护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做出危桥评定时,应提出保证通行安全的保障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县道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危桥,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预告。每座危桥均需制定应急预案。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乡村道路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并通过在集市、村庄公示栏等公共场所发布通告、传单等形式进行预告。

  

对于险桥,要设专人严看死守,做好监测记录,并采取保障措施,如设立标志、修建临时绕行便道、设置绕行路线等。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车辆、行人通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 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绕行路线所属的道路管理机构,保证通行安全及绕行路线畅通。

  

第十五条 采取断交绕行或限制通行措施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编报年度预算和计划时,应预留危桥管理改造应急资金,确保危桥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八条 申请危桥维修改造计划时,申请单位应报送按《桥梁维修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内容提纲》要求编制的项目材料。

  

第十九条 采取保障措施后,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对危桥维修加固方案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

  

第二十条 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程序须完成施工图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危桥维修、改造工程应严格按照公路桥涵大、中修工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