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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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政发[2005]2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钦州市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均;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委托或默许其他行政机关、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接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申诉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

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项(含两项)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县区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投诉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1.对涉及处级(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市直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进行处理;

3.对涉及下属有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的职责

1.对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2.对市投诉机构交办、转办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的职责,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形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人事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在工作检查中被认为可能有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再延长2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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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扩大村民自治范围,进一步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加强农村村委会建设,充分发挥妇女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作用,不断把村民自治实践引向深入,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重要意义。妇女是“半边天”,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对我国农村影响的不断加深,农村人口流动不断加大,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现象,妇女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力量,成为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骨干力量,成为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发挥农村广大妇女的参与作用,是深化村民自治实践面临的新课题。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妇女参与村民选举、决策和管理,推动妇女参与农村各项事务,提高村委会成员妇女当选比例和妇女参与程度,保障妇女行使政治权利取得了积极成效。实践证明,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成为村委会成员,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扩大村民自治范围,有利于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进一步扩大妇女参加村民自治实践,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迫切需要,是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客观需要,对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妇联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推进妇女参与村委会工作,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要注重引导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实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吸引妇女群众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活动。尤其要抓住民主选举这个关键环节,保障妇女在村民选举中的合法权益,确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介绍正式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要探索通过政策创新提高妇女当选比例和推进妇女参与的新办法和新形式,如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等方式,确保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当选比例有新的提高。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组织内配备一名妇女。支持妇女代表担任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扩大妇女在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比例的试点。农村妇女代表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代表组成,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村妇女代表会主任进入村委会。


  三、加强对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要结合村委会选举、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等具体实践,开展学习培训,使全体妇女既知晓并享有民主权利,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增强民主法制意识。要依托基层党校、高等院校、农技校、农广校、妇干校以及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加强对女村委会成员开展政治理论、实用技能和妇女工作业务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在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重培训新当选的女性村委会成员,为她们量身定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增强本领,提高能力,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要广泛开展“双培双带”活动,把女能人培养成妇女干部,把妇女干部培养成女能人,鼓励她们带头致富,带领妇女群众共同致富、共同发展。在组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资格认证时,优先考虑女村委会成员、村妇代会干部和妇女骨干。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要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和妇联组织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纳入工作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共同推进。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要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新经验。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宣传基层妇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作出的积极贡献,团结妇女一道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沟姆瘛⒐低ā⒅っ鳌⒓喽阶饔茫俳缁嶂饕迨谐【玫慕】捣⒄梗;す依婧凸瘛⒎ㄈ思捌渌橹暮戏ㄈㄒ妫し篮图跎倬婪祝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本事项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款项。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证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