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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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维修业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所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外文标设使用说明的设施和器材,应同时标设中文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应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内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非阻燃的纸篓、地毯、墙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产品系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以及用于防止火灾、帮助和诱使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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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季度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各市上缴的专项资金与省本级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二)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建设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建设或者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推广应用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0元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0元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2000元四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物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主管厅、局或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除其中或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二)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厅、局初审后,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负责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后,从省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每年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市、地、州和省直各有关厅局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