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32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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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质联〔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和国际知名品牌”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优势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现就做好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实施名牌战略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扶持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计部门要本着对消费者、对企业、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严格审核相关统计数据,确保其客观真实,共同维护这项工作的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建立部门合作机制,共同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把关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调配合,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把关。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建立有效的申报程序、审核机制和工作制度,统计部门要指导企业规范、诚信、准确填报中国名牌产品申报数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凡是没有统计部门统一格式盖章的,一律不得受理。对公示期间出现统计数据投诉情况,要尽快交由统计部门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处理。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证明或统计数据的企业,一律取消申报资格。

三、规范统计数据核定工作,确保申报数据客观真实

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其申报数据中,企业总销售额、总销售量以及该企业申报品牌产品的销售额、销售量等统计数据,必须经过统计部门确认。统计部门要对照经常性统计数据库中的数据、经济普查数据以及掌握的其他相关数据及有效证明,对企业申报的有关数据严格核查确认,并将核查确认的证明材料抄报国家统计局工交司,抄送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相关证明资料应留底备份。

(一)对于申报产品的销售额,应小于或等于工业统计报表中申报企业财务状况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

(二)对于申报产品的销售量,如申报产品属现行产品统计目录中的产品,产品销售量应与工业统计报表对应产品的销售量一致;如申报产品不属现行统计目录中的产品,应要求企业提供销售明细账目、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佐证材料进行核对并备案;如不能判定申报数据真实性,统计部门必要时也可深入企业实地核定。

(三)有子(分)公司的申报单位,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说明子(分)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组织关系结构的证明文件。子(分)公司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四)有控股企业且生产其产品的申报单位,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能说明与控股企业(单位)组织关系结构的证明文件,及生产其产品的有关数据。控股企业(单位)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对委托加工、贴牌加工的企业,统计部门须审核申报企业提供的加工委托合同及贴牌合作合同复印件,加工生产企业在外省的,其有关统计数据须由当地省统计部门提供证明。

(六)申报企业所在省统计部门汇总有关方面统计证明数据后,出具《申报中国名牌产品销售统计证明》。

四、严格自律,认真做好统计数据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要严格恪守《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工作“十严禁”的要求,严格自律,公平公正,对所出具证明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

特此通知。

附件:申报中国名牌产品销售统计证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申报中国名牌产品销售统计证明

统名[20 ]第 号证明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地址


产品名称

品牌


指标

年 份
企业总销售量
企业总销售额(万元)
申报品牌产品销售量
申报品牌产品销售额(万元)

2005年(例)





2006年(例)





2007年(例)





以上统计数据真实无误,同意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企业经办人: 联系电话:

(地)市级统计部门意见




证明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省级统计部门意见




证明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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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国农业银行:
你行农银函(1992)143号《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帐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
特此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