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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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邮政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企业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必须经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二人以上)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检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房地、规划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征用、规划、施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处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十一)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营业窗口应当有标准信封、明信片和邮包封装盒出售。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与邮政企业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享受特殊服务项目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
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观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
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邮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企业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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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综〔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细则》和《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相关要求。污染减排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减排季度调度工作,及时上报减排数据和减排材料,并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二、加强领导,加大减排工作宣传力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减排体系建设负总责,要把减排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各地区要重视减排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落实资金、人员和各项措施,加强本地区减排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监管工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抓紧制订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征得企业和市民对减排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明确责任,做好污染减排考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减排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问责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由市环保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保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和市直管单位于每年1月8日前上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市环保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条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调查,即由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完成,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区县市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企业上报数据应与本单位向统计局报送的数据相一致,同时与上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比,如有变化应作书面说明。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数据审核,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对拒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我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至少设1名同志负责,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以保障环境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前,市及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均应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成立联合会审小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煤炭消耗、GDP、主要行业产品产量、人口增减等相关统计数据,以便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具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下级列入环境统计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下级政府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并加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或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哈政发〔2007〕3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7〕5号,以下简称《减排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把减排工程项目、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按照《减排方案》和责任书的要求,分解、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减排计划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辖区水环境质量、二氧化硫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松花江流域14条一级支流本区、县(市)段出境水质要好于入境水质,重点监测和考核各断面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化学需氧量等3项指标。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各区、县(市)二氧化硫环境质量较“十五”时期末有所改善(以市环保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国控大气监测点位实测数据为准)。
  具体减排目标、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主要以减排统计、考核、监测等相关文件、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或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二)科学、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各区、县(市)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减排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情况,重点审核统计、监测数据的质量等。具体为:
  1.每年6月和12月20日前上报本辖区内半年和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政府、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减排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增量测算情况等。
  2.核查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情况。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3.确定下年度减排计划(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上报季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检查与核实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核实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5.减排项目档案建立情况。
  工程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通过调试期时间、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关键设施照片等相关材料。
  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政府关停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管理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减排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减排计划制订和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等。

  第八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进行1次。
  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年初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一定方式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省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排污量。

  第七条 减排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部门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位于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的市控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市)环境监察大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市环保部门核实的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对国、省控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同时将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核定结果抄送给有关分局;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负责按照第十条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中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对市控水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对市控气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年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保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负责。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市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直接传输上报监测数据;其他排污单位与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的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验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及数据传输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具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市)政府财政预算。
  因能力不足,暂不能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可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但区、县(市)政府必须保证监测经费,并在2008年年底前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到“十一五”时期末达到国家标准化监测站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国家民委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科技扶贫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中国科协、国家民委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回族自治区(省、直辖市)民政厅(局)、科协、民委:
近几年来,扶贫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全国一半以上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已经解决,部分群众生活明显改善。但是,仍有不少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其中相当一部分属少数民族群众。随着脱贫难度的增大,下一步扶贫工作已进入了攻坚阶段,攻坚的主战场是少数民族地区。为
了更有效地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一九八六年夏,民政部、中国科协和国家民委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确定在河北省丰宁等十五个县(市)(其中民族自治地方五个)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最近,我们联合召开会议,总结交流了试点工作经验。两年来的实践证明,科技扶贫的
路子对、效益好,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脱贫途径,现在将试点经验向面上推广的条件已经成熟。

扶贫是救济工作的改革,科技扶贫是在扶贫工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形式。据十一个试点县的统计,在两年的时间内,虽然遭受了不同程度的自然灾害,近四十万被扶持的贫困户中,仍有二十二万多户脱了贫,其中有不少成了富裕户。暂时尚未脱贫的户,生产、生活条件也都有所
改善。
科技扶贫,不但使大批贫困户脱贫致富,而且使科技知识大为普及。广大科技工作者通过办培训班、科技夜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科技图展、放映科技电影录像等活动,向贫困户传授科技知识,使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掌握了一至二门实用生产技术,这是一件了不起的事。它不仅对
当前贫困户脱贫致富起到了显著作用,而且对进一步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战略意义。据十三个试点县统计,两年共有六十多万人次受到各类实用技术培训,有不少人成为生产能手、农民技术员、科技专业户。这些人又成为“二传手”,把科技知识普及到千家万户,
带动更多的人脱贫致富。陕西省商州市火神庙乡贫困户王学义,通过参加奶山羊培训班,学到催奶技术后,为村里办起了培训班,接受培训的有三百多人次,使一只羊的日产奶量由十六斤上升到二十四斤,全年产奶四千五百多斤。全村养奶山羊纯收入一万八千多元。同时,由于凡是开展科
技扶贫的地方,干部为群众办了实事、好事,干群关系得到了改善,农民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尊重知识、尊重科技人员、学文化、学技术已蔚然成风。他们说:“家有千金,不如一艺在身”。

两年来科技扶贫工作的主要经验是:
第一、领导重视,各方协作。科技扶贫是系统工程,牵涉面广,必须有统一领导,各方配合,才能收到成效。河北省丰宁县除科协、民政、民委三家外,还把工、青、妇群众组织和农、林、牧等各行各业都组织起来。落实任务,各尽其力,投入科技扶贫。为了加强领导,还选派了二十
八名科技骨干担任副乡长以上职务。在财力筹集方面,该县把用于农村的资金,统一安排,按原渠道管理,两年来共集资一千三百万元,扶持了三万三千多户,使57%的户脱了贫。
第二、扶贫项目,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注意科学性,防止盲目性。各试点县在选择扶贫项目时,都组织科技力量,对当地资源、市场情况、技术条件等进行现场考察,综合论证,在此基础上确定扶持项目。一般以种植、养殖业为主,什么合适就搞什么。有些地方还根据自己的条件,
办了些加工业,作为“龙头”,带动千家万户,发展商品生产。实践证明,科学论证保证了扶贫效益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三、广泛组织科技力量,为扶贫提供系列化服务。科技扶贫,主要靠科技。所有扶贫项目,自始至终都有科技为它服务。科技力量从哪里来?就是依靠当地各行各业和学会、协会以及各业务部门的科技人员。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技术培训,对扶贫项目考察论证,以及开展良种引进、
品种优化研究、防疫治病等。也有的地方委托高校、研究部门帮助进行专题研究、培训人才。河北省丰宁县动员了二十一个部门、专业技术协会的二千二百多名科技人员,为全县九千二百多户提供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办各类培训班四千六百多期,接受培训的有二十八万人次。
第四、充分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农村原有一大批各种能人,通过培训,又成长起一批新的生产能手或技术能手。科技扶贫试点县中,以这些人为核心组成的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蓬勃兴起,他们研究生产技术,交流技术信息,对贫困户进行技术指导,形成浩浩荡荡的农村第一
线科技扶贫大军。安徽省临泉县黄岭区盛产大葱,但由于品种退化,产量不高。当地大葱研究会,引进山东大葱与本地大葱杂交,培育出新品种,亩产由一千五百公斤提高到四千公斤以上。像这样的研究会,该县就有九百七十多个。

三年来试点经验说明,开展科技扶贫,花钱少、见效快,是长效措施,在较大范围内推广的条件已经成熟。根据现有力量和各地情况,决定在现有的十六个试点县基础上(1988年新增乳源瑶族自治县),扩大到一百零五个县。为把这部分县科技扶贫工作搞好,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把科技扶贫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目前,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收入还比较低,解决温饱问题还是头等任务;非贫困地区,也还有一部分贫困户存在。特别是每年都有上亿农民遭受自然灾害,如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扶持措施,其中一部分灾民就
可能成为新的贫困户。因此,扶贫还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科技扶贫是扶贫工作的一种好的形式,也是改变整个农村经济、文化面貌的一条重要途径。我们希望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领导,用科学技术武装农民,尽
快解决贫困群众的温饱问题。
(二)各地民政部门、科协组织和民委,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制定科技扶贫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给当地政府当好参谋助手,充分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使科技扶贫工作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三)抓好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要充分发挥农村科技工作者、技术能人、能工巧匠的作用,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服务、举办技术培训班。培训内容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传授实用技术为主,以实效为目的,搞什么项目培训什么技术,要速成有效,培训形式可灵活多样。争取凡有生产能
力的贫困户都能参加学习,掌握一、两项实用技术。
(四)在提高经济效益上下功夫。近几年来,民政部门结合救灾,在扶贫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次扩大的范围,重点是民政部门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我们以这些点为阵地,引进先进技术,培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使之在科技扶
贫工作中起到示范作用。
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国务院已成立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其他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希望各地民政部门、民委、科协,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科技扶贫工作扎扎实实地抓起来。只要坚持抓下去,就一定会作出成绩,为贫困群众的脱贫致富作出贡献。
附:科技扶贫重点县名单
北京市(1个):密云县*
河北省(10个):丰宁满族自治县*、蔚县、围场县、宽城县、涞水县、盐山县、
平泉县、栾平县、隆化县、迁西县
山西省(5个):临县*、灵丘县、榆社县、汾西县、左权县
内蒙古自治区(1个):敖汉旗*
辽宁省(7个):北票市、凌源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
义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
吉林省(6个):洮南市*、大安县、通榆县、镇赉县、汪清县、珲春县
黑龙江省(4个):泰来县、同江市、延寿县、兰西县
江苏省(5个):泗阳县、响水县、沐阳县、淮阴县、滨海县
浙江省(2个):磐安县*、永嘉县
安徽省(5个):临泉县*、阜南县、广德县、郎溪县、枞阳县
福建省(1个):永定县
江西省(2个):永新县*、修水县
山东省(7个):沂水县*、东平县、临沐县、东明县,茌平县、乐陵县、鄄城县
河南省(4个):濮阳县、长垣县、范县、淮滨县
湖北省(1个):监利县
湖南省(10个):宁远县*、大庸市、桂阳县、石门县、安化县、古丈县、 新田
县、隆回县、辰溪县、酃县
广东省:(2个):乳源瑶族自治县、乐昌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2个):马山县、防城各族自治县
海南省(2个):东方黎族自治县*、三亚市
四川省(4个):宜宾县、巫溪县、云阳县、隆昌县
贵州省(6个):普定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德江县、台江县、榕江县、荔
波县
云南省(5个):富宁县*、峨山彝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宁蒗彝族自治县、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陕西省(6个):商州市*、千阳县、勉县、澄城县、平利县、永寿县
甘肃省(6个):甘谷县、武山县、平凉市、西和县、渭源县、临泽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1个):泾源县*
(注:*为原科技扶贫试点县。)



198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