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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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2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培育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与执行时间
凡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人工用材林均适用本规定。
二、明晰产权,加快林地林木流转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要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取信于民。对自留山、有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等产权明晰的经营形式要予以稳定;对仍由集体经营的林地,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允许采取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确定林地的使用权。
(二)鼓励个人(含机关干部)、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通过各种形式投资造林和从事经营管理。所营造和经营的林木在经营期内,允许转让、继承和捐赠。属个私及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转让双方自行商定价格;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经过林木资产评估后,公开拍卖,或由转让双方根据评估值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三)未发证的新造林地或林权发生变化的林木,林业生产经营者可按林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或变更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时变更、注销或核发林权证。
(四)个人在现有荒山、荒地及荒废果园造林的,享受自留山政策,发给自留山证。
三、调整人工用材林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
(一)对人工用材林,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外的经营者可在林业部门指导下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营者可根据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自行调整培育目标,并报林业部门备案。允许经营者自主选择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根据培育目标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个私造林规模达1000亩(含1000亩),企业工业原料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的,如有需要可申请实行林木采伐指标单列。政府鼓励培育大径材,对培育大径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给予种苗和技术支持。
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用材林,采伐管理视同一般用材林。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采伐后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采伐后当年或翌年没有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停发下一年度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造林更新合格证明,或者无造林更新完成证明而发给采伐证者,按照造林事故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对包括1998年以前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鼓励经营者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开展用材林抚育间伐改革试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政办[2003]45号)和《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三明市伐区简易调查设计技术方法。〉(试行)的通知》(明林[2003]政资79号)的要求,切实做好用材林抚育间伐工作。
(四)林农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采伐自留山林木参照商品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采伐指标纳入集体采伐指标。
(五)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用材林,不纳入限额采伐和计划管理。经营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采伐年龄。林木采伐实行即报即批,运输手续参照人工用材林办理。
(六)为促进竹业发展,今后不再下达竹材生产计划,取消毛竹伐区作业设计,由乡(镇)林业站依据经批准的“十五”期间的采伐限额指标和村集体、经营单位或竹农个人提出的采伐申请书办理采伐许可证。简化毛竹调运手续,允许凭毛竹采伐许可证和供需双方确定的规格、数量,先行开具林业税费票据、填写检尺码单和办理毛竹运输证,凭单检量,凭证运输。对农户或联户以竹材为原料进行季节性、临时性简易经营加工的,采取当地林业站报备制。农户要求办理加工许可证的,可以随到随办;以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纳入林政资源诚信等级管理范围的,按其诚信等级的不同,分别采取核准制、申报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方便企业经营加工和运输流通。
四、规范用材林有关税费政策
(一)规范用材林的木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的木竹税费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中幼林抚育间伐材按《福建省中幼林间伐材税费减征管理办法》规定,购销环节农业特产税按50%征收,育林费、维简费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
(二)人工用材林在采伐时,其税费征收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三)按上款标准征收的维简费和70%的育林费采取自提自用办法,留给生产经营者,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造林育林,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0%的育林费,按省政府规定,省、设区市和县分成比例统一调整为1׃1׃1。
(四)非林业用地采伐的木材免收育林费和维简费。
(五)加工企业营造工业原料林的资金投入可按国家统一规定核算,纳入加工产品成本,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六)加工企业的原料林基地生产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利用,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强化人工用材林科技支撑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建设,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林木种苗新品种引进与驯化、良种选育、林木定向遗传改良、优良乡土树种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研究,提高用材林的种苗供应质量和水平。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费中要安排3—5%资金,专项用于林木定向培育技术研究、营林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和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试验示范林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营林生产的科技含量。
(三)鼓励林业科技人员推广应用林业新品种、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以各种形式创办人工用材林试验示范基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项目、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鼓励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偿方式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净收入的30%可归个人所有。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策服务,帮助经营者不断提高人工用材林经营的水平和质量。
六、加大人工用材林资金扶持力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和省速生丰产林建设资金、林业项目贴息贷款以及其他政策性贷款,用于扶持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二)允许用材林经营者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人工用材林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抵押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及其林木采伐等方面的管理。
(三)新建或扩建以木竹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的,应落实原料林基地建设资金,原料林基地建设要与项目同步进行。
七、规范人工用材林建设管理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人工用材林建设,协调解决人工用材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指导本辖区内的人工用材林建设。
(二)对人工用材林,在经营者取得合法林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应报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林业主管部门应在造林验收合格后出具造林验收合格证书,作为林权所有者的临时凭证和兑现人工用材林有关政策的凭证。
(三)各种经济组织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须报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单独建立营林档案。
(四)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外商参与人工用材林特别是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维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领导
组织实施植树造林是《森林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神圣职责,大力发展人工用材林既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发展人工用材林作为一项发展山区经济的紧迫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并把人工用材林建设作为行政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要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为实现生态市和林业现代化建设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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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最高法院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 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办法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
务,制订本办法:
一、联网入市交易
调剂中心直接与总中心联网,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时必须逐笔全额入市交易。调剂中心须按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的外汇调剂的有关有效凭证,并逐笔输入企业名称、调出、调入金额和外汇来源与投向等规定内容。调剂中心须妥善保留企业调剂外汇的申请单位及其
有关的有效凭证,以备核查。
二、交易和清算规则
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后,必须严格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和清算。调剂中心须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自的场务管理规定,并报总中心备案。对调剂中心违规行为,总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调剂价格
调剂中心办理企业外汇调剂的价格为调剂中心实际入网交易的成交价格,不得另外加价,也不再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办理。
四、手续费
调剂中心按原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中心免收调剂中心入网交易的手续费。
五、省属地、市外汇调剂中心
地、市调剂中心受理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时,可以全额或差额委托本省省级调剂中心入网交易。
六、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述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已联网的25家分中心和调剂中心仍然执行原有规则,不得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