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段修标准化车间、班组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3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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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段修标准化车间、班组考核办法

铁道部


货车段修标准化车间、班组考核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开展标准化活动的对象,包括:段修、修配车间及转向架、轴箱油润、轮轴探伤、滚动轴承、现车制动、底体架、挂瓦、制动、油线、钩缓、制动梁等班组。
第2条 鉴于各车辆段货车段修车间、班组的划分不完全一致,其考核条件各局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3条 考核条件中的对职工业务考核的“一口清”标准,工卡量具、样板标准、记录台帐格式由各局自定。
第4条 每年考核一次,分局车辆科根据车辆段的申请,对其班组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分局命名为“标准化班组”,并报路局备案。路局车辆处根据分局的申请对车间进行考核,合格的由路局命名为“标准化车间”(申请表见附表1略)。
路局车辆处于每年11月末以前将本年度命名的标准化车间、班组分段别报车辆局货车处(见附表2略)。
第5条 命名的标准化车间、班组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标准化车间发生行车险性及以上、人身死亡事故,标准化班组发生行车一般事故、人身重伤事故、设备大事故的取消其命名(本年度不得申请)。
第6条 命名的标志尺寸,标准化车间为600×400mm,标准化班组为450×300mm,中间分别为70#和60#汉字下面批准单位分别为30#和25#汉字,中间路徽为80#和70#。命名标志由各局统一制作。
第7条 开展货车段修车间班组标准化活动是车辆段加强车间班组建设,强化基础工作,落实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路局车辆处、分局车辆科要有计划地进行帮助,使命名的标准化车间、班组成为生产上的先进集体和榜样。并由路局分局分别予以表彰。
车辆段检修副段长负责组织日常标准化车间、班组的抽查、监督。授权命名单位有权取消其命名。授权命名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抽查直至取消其命名。
第8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车辆局负责解释。
第9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施行。
(附件略)



199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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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进高校不是闹剧
(武汉 王培荫)

某报的一篇《服刑犯进高校谁之过》中,作者认为:更期待有关部门能以此为教训,加强监管,防止“服刑犯进高校”的闹剧再度上演。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我们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他们参加高考或其他学历考试,而且可以让他们在高校等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继续改造;但是不能因为他们是罪犯就剥夺其受教育(包括而不限于学历教育)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罪犯作为公民(如果是中国人的话),虽然犯罪了,哪怕他们要受到《刑法》等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依然是公民,他们合法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当然要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不能上大学,而且有的部门规章中规定了缓刑犯可以工作,那么同理,缓刑犯也可以上学了。事实上,我国很多被判处徒刑并被关押的罪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他们在所有的科目合格后就能通过审核,获得文凭,监管当局和社会对此都是持支持的态度。曾经还有报纸报道某罪犯在监狱里继续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就读的高校并未因其入狱而将其开除学籍了事。实践证明,这对于罪犯的改造相当有益。
第三,我们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不能继续读书。政审也罢,监管也罢,不能成为剥夺缓刑犯权利的借口、关卡。我们国家对罪犯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一个正值青春年少的罪犯,如果能进高校深造,无论对其个人未来的发展而言,还是对其缓刑期间的改造而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于事无补。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