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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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提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
第三条 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四条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
(一)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本行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三)能够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内没有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

第三章 培 训
第六条 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可委托同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编教材。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培训教学中的劳动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应聘请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条 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负责;
行署、市属企业和市以下集体企业由行署、市劳动部门负责;
县(区)以下集体企业也可委托有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县(区)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现任厂长、经理应在考核发证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认证;新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任职通知十天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考核成绩合格者应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通知单式样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考核发证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或在组织管理生产、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章行为者,由当地考核发证部门记证,并限期重新培训考核。凡被记证两次者,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厂长、经理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后,每隔四年再进行一次培训考核,成绩记入《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调动工作,到新单位仍任厂长、经理职务者,应在到任十天内(遇有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三十天),持发证部门的培训、考核认证登记表(见附件四*)到调入地区的考核发证部门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至附件四略。——编者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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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5]20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房地局: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四日



抄报:建设部,省政府,梁滨副省长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审核、公示、审批等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审核、公示、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

   (四)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收入、住房证明,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第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档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归入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购买的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者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申请人购买,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及批准文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不得在批准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的户型、面积等资料,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过程中以月报形式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市、县(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持审核意见书、购房发票等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分别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且是唯一自用住房上市交易免征所得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年(含2年)后,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于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降低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查购买对象和无故刁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十五”期间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指导意见

科学技术部


“十五”期间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指导意见

科技部

  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新形势下,中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的战略。“制造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示范工程”(简称“制造业信息化工程”)是科技部面向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围绕制造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整合科技资源、加快信息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落实“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的重要举措。

  地方开展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建设是在国家指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深入广泛地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制造业和地方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是“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部将在全国各省、区、市全面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基础上,分批遴选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示范省(区、市),引导和支持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使地方更好地组织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在“九五”CAD应用工程和863/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基础上,在“抓应用,创环境,促发展,见效益”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引导,地方扶持,企业为主”的原则,以营造新形势下制造业信息化的可持续性发展环境为重点,以推广应用制造业信息化技术为突破口,以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为支撑,密切结合省、区、市科技计划,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有限目标,分步实施。

  (二)目标

  1.营造推进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良好环境。
  2.大力推广应用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提高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
  3.促进以应用和服务为重点的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各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实施,力争在全国2000家企业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示范企业中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软件的应用率达到50%以上、新产品贡献率达到30%。促进80家左右的制造业信息化软件企业及技术服务公司的发展。培训各种层次的制造业信息化人才50万人次。形成若干个制造业信息化产业联盟。

  二、工作任务

  (一)营造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社会氛围,推进制造业信息化的开展

  各省、区、市应根据国家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总体部署和科技部颁发的加强地方科技工作的决定,结合新时期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推广应用和地方经济及制造业发展的需求,制定有利于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激励政策和保证措施。充分调动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参与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积极性,使企业成为依靠科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升级的投入主体。

  (二)建设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体系,大力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十五”期间,围绕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实施,科技部已在相关计划中分层次安排了制造业信息化方面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已有的科研成果,统筹安排,深入了解本地区制造业、支柱行业和特色产业的信息化应用技术的需求,大力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

  1.利用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广泛开展中小企业制造业信息化工作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工业总产值已占全国总量的60%。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重点加强中小企业制造业信息化推广应用工作,通过社会化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利用网络化的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技术服务。积极开展CAD、企业资源计划(ERP)、制造装备数字化等单元技术及适用的集成技术的推广应用。

  2.以集成技术为支撑,深化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在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制造业企业,应充分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系统和信息资源,加强CAD技术、企业资源计划(ERP)、客户关系管理(CRM)、供应链关系管理(SCM)等技术的集成,提升企业设计、管理能力。应用生产工艺数字化和制造基础装备数字化技术,实现生产过程的信息化。逐步实现产品设计数字化、企业管理数字化、生产工艺数字化、制造基础装备数字化和在网络环境基础下的企业数字化。

  3.积极开展区域性制造业信息化技术应用的探索

  针对各地方支柱行业、特色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抓住区域产业链、企业集群的整体发展趋势,利用网络化公共服务平台,推广应用异地设计制造、供应链和动态联盟等技术,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区域制造业创新能力,发挥区域制造业群体优势,盘活存量,促进产业链的形成。

(三)建设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以应用和服务为重点的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1.整合CAD/CIMS技术服务队伍,培育新型制造业信息化服务产业

  各省、区、市在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中应对“九五”CAD/CIMS应用工程的咨询服务中心、服务队和企业信息技术中心进行整合,培育并形成一批新型的制造业信息化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专业化的技术支持。同时,充分利用全国制造业信息化软件产品和信息资源,以市场运作机制组织省市内外软件、咨询服务和系统集成公司开展制造业信息化的服务工作。

  2.发展新型技术服务模式

  利用网络技术,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制造业信息化的网络服务模式,搭建社会化技术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化,实现企业间的联合和协同,促进企业动态联盟的建立。为企业提供制造业信息化单元技术、集成技术的个性化服务,实现制造业信息化咨询服务的社会化与网络化。

  3.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实施制造业信息化的人才战略

  继承和发展“九五”CAD/CIMS应用工程的人才培训体系,将企业制造业信息化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积极开展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多层次的培训工作,形成全国专业化优势互补的网络培训体系。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落实

  制造业信息化推广应用工作是一项涉及到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大力协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并由省、区、市政府牵头,联合各方面力量成立制造业信息化领导小组、专家组及办公室,建立起有利于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作全面开展、有利于制造业社会化和专业化生产协作体系形成、有利于促进制造业信息化产业形成的组织保障。

  (二)统筹规划、制定方案

  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由省、区、市科技厅(委、局)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密切结合国家计划,加强战略研究,采取积极措施,集成各项资源,统筹规划,确定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

  (三)计划、资金落实

  各省、区、市应在科技计划中设立专项。同时,在科技开发、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和贷款贴息等各项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制造业信息化相关工作的开展。通过国家、地方和企业的多元投入和市场的参与,为省、区、市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实施提供资金保障。政府将重点扶持技术服务体系和应用示范体系的建设,创建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发展环境。

  (四)建立推广应用的激励机制

  各地应积极采用竞争和激励机制,制定新形势下推动制造业信息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制定的评优、评估标准,对软件产品的应用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优,对示范企业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进行评估,促进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实施和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五)宣贯标准
各省、区、市应积极宣传国家制定的制造业信息化标准,鼓励企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并适时制定企业实用的标准或规范,促进制造业信息化和技术服务工作走上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道路。

  (六)宣传引导
利用多种媒体和渠道,宣传“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意义和作用,营造制造业信息化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各种形式,展示制造业信息化成果,开创我国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