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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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
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
,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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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化工部《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和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两个文件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证与管理工作,提高设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到部生产协调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工作,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确保化工生产实现长周期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管道,必须遵守本办法。
1. 进口压力(表压)Pn≥0.1MPa;
2.公称通径DN≥50mm;
3. 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 仪表管道;
2.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3. 输送非易燃、无毒或毒性程度为轻度危害的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级别划分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第三条管道分级办理,即A、B、C、D级(附件一)。
第五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1. 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2.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范围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在征得化学工业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由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能为本单位且属丁级工程设计单位设计范围内的更新、改造项目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第六条 凡取得高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低级别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 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专职的设计人员;
3. 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
4. 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 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 必须有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作品。申请A、B级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10项设计作品,申请C、D级管道没计资格的单位要有6项设计作品;
7. 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应少于3人,但不超过设计人员的30%;申请C、 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1人。
申请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申请A、 B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2人;申请C、D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员1人。
第九条 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低压、中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高压管道除外)、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条 具备丙、丁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甲、乙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各类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1. 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的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 熟悉化工生产工艺;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设计审核人员
1.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 熟悉化工工艺和化工机械专业,并了解相应的专业知识;
3. 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校核人员
1. 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规程、标准、规定等技术规范;
2. 具有相应的化工工艺、化工机械及相关专业知识;
3. 具有2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 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设计人员
1. 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3. 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 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二)和已具备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或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凡属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内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受理的,必须报经化学工业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部级、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纽中具有审核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审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1. 审查工作概况(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 审查内容(必备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技术人员答辩及基本知识考核等);
3. 审查结论;
4. 整改意见和建议;
5. 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二种:符合第三章条件的单位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对不合格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附件三),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按附件四办理。
第十八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副本分送省级、部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五)。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向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 必须符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2. 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
3. 有效期内人员变动不超过60%;
4. 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级别的设计作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换发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准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1. 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范;
2. 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3. 不得超范围设计;
4. 压力管道施工图应符合《化工设计工作基本程序》附件十五的文件签署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 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
6. 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7. 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 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设计资格归口管理部门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罚。
1. 超范围设计;
2. 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无资格印章、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 因设计违反现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至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4. 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谋取私利。
6.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者。
第二十七条 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和备案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扩大设计范围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五条规定,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2. 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要求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代表作品的设计图样;
(4)使用单位提供的使用情况技术报告。
第三十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只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机械制造单位,原则上不予办理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附件二: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格式)(略)
附件三:压力管道设计证书(略)
附件四: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证书编号(略)
附件五: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模式)(略)



199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