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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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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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刻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条例》要求将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整体影响作为规划环评的着力点,有利于从决策源头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是“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抓手。《条例》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筹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关键点,有利于在机制体制层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举措。《条例》将人群健康和长远环境影响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出发点,有利于更好地从源头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内涵,将思想认识统一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高度上来,准确把握规划环评在新形势下的历史任务,充分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中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的一段时期内,集中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坚持全面普及与重点落实相结合,既要全面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又要重点完善贯彻《条例》的机制、能力、技术等相关工作。坚持近期集中宣传和远期完善机制相结合,既要抓好近期的集中宣传普及,在提高社会各部门和公众认识上下功夫,又要做好制度配套,在理顺管理程序、落实长效机制方面下功夫。坚持中央指导与地方推进相结合,既要按照统一部署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又要充分发挥各级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上下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我部将分阶段组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2009年8月到9月底,通过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集中宣传。2009年10月到11月底,通过举办座谈会、培训班等具体措施和出台相关管理文件,进一步深化认识。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通过修订配套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加大重点领域管理力度等手段,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上述工作安排,周密部署、层层落实,紧密结合各地管理工作实际,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从“完善机制、规范程序、严格管理、总结经验”等方面加强规划环评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是建立规划环评齐抓共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与发改、规划、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联动机制,推进规划环评早期介入、与规划编制互动。探索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机制,有重点地选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较成熟的领域,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开展跟踪评价试点,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十二五”相关规划的编制提供指导。

  二是进一步规范规划环评管理程序。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梳理现有规划环评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细化评价、审查、跟踪评价等具体要求,切实担负起召集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职责。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作为规划环评报告书修改完善和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修改进行把关。

  三是进一步细化需要进行环评的规划具体目录。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四是完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按照《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五是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实现与规划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六是进一步做好公众参与工作。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要充分考虑规划及规划环评的特点,对于政策性、宏观性较强的规划,应更加关注规划涉及的有关部门、专家等专业意见;对于内容较为具体的开发建设规划,还应关注直接环境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相关理由的说明应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

  四、下一阶段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渠道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座谈、讲座等多种形式,在本系统内掀起学习《条例》的热潮。

  (二)2009年10月1日前,各级环保部门应抓紧梳理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组织制定的规划环评管理配套规定,积极做好有关修订和制定工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十一五”期间规划环评实践经验和“十二五”各类规划的编制实际,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细化《范围》,确定“十二五”期间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及时总结本辖区关于《范围》的执行情况,将有关总结和意见建议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我部,作为依法修订《范围》的重要参考。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辖区内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情况报我部。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学习《条例》的阶段性总结报我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停征养路费车辆牌证和停放地点管理、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车辆停车场、站、码头、作业场地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进行固定或流动稽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章给予处罚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与公安、农机、车编、石油和军队车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异动、供油等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安等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讯装备、勘察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暂定免征以外,下列车辆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学习、试车和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胶轮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台、港、澳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我区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企事业办校、校办企业、各种培训中心或培训班,下同),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车和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和自用车,下同);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占车辆容积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粪便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公安、司法)
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处、队、公司的车辆),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
(七)经旗县(市)征稽所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本单位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以及在工厂、车站、机场等不越出厂、站、场的本单位专项作业车辆;
(九)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车辆;
本条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和车辆定编标准,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按章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按规定的费额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牧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和自养专用公路单位(不是部门)应征车辆总吨位,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批,二十公里以上的减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
4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减免养路费必须严格控制,减、免权属自治区交通厅。属减征或免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签领“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
自治区境内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为:
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费额: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计征;
客车按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计征;
畜力大型车(安装32×6及以上轮胎的称大型)按每月每辆十八元计征;小型车(32×6以下轮胎的称小型)按每月每辆六元计征;
摩托车:侧三轮每月每辆按十元,二轮每月每辆按七元,轻骑每月每辆按五元的标准,实行年度一次性缴清(征收十个月)的办法计征。
根据全区公路建设发展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养路费的征费标准可随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体系,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实行承包和租赁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单位的业务用小车、生活车、通勤车、材料车、教练车、吊车、油槽车等,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营运收入总额和计征吨位的核定
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货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单轴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照轮胎标定荷载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底盘货车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含驾驶员)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行驶
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货运后三轮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拖拉机有标记吨位的按标记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一吨计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计征,
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计征),其主车单独行驶时,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的征全费,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的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十六条 新增和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允许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
按费额征收的新增或报停已满一个自然月重新启用的车辆;四十一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领有临时牌照在提运途中未载客载货的新车;报停后需参加年检或送厂修理(同城镇范围内经当地征稽机构批准可不征费)、试车的车辆;减、免征
养路费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
上述车辆经批准后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和运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费为月费的四分之一,有效期为连续五天)费额计征养路费。允许按旬计征的车辆,在上旬启用的按全月费额征收;中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境内的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驻地或最先入境地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简化手续,方便车户,在同一城市内收取的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
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自治区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一并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征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凭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各种凭证的工本费、管理费收取标准:
养路费免征证每证五元;车辆报停牌证保管费每车次三元;养路费年稽查证费每证十元;扣留未缴费违章车辆管理费每车每天十元。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以按月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不办理延期、抵费等手续。所征养路费每份票证填写不足一元的,一律进位为整数一元。
养路费缴费时间:按费率缴费的车属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应缴费额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应缴养路费。按费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徼纳次月养路费。按旬、次费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总稽查。除追漏补欠外,须重新立帐造册登记,作为下年度征管养路费的依据,对按章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稽查证”,未办理年稽查手续的车辆,不
准行驶。

第五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手续。因未办而发生重缴、多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不予移抵;发生漏缴或欠缴养路费的,按本实施细则处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当月一日前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回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购费凭证后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日起停征养路费。当月二日以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应按规定缴费。
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报停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二)根据车辆完好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实行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出租汽车,单位及个人的应征养路费的小型客车,年报停不得超过一个月;
2.按费额征收的客货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又确不从事其它生产作业,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
4.常年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八个月;从事田间作业兼有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四个月;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含征旬、次费车辆)原则上不得报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三)包干缴纳养路费,按费额征收的车辆和单位,可根据车辆的保有量、完好状况与征稽机构签定包缴合同,在不少于报停应缴月数的一个月内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包缴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合同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另行缴费。
(四)车辆过户和转籍,在自治区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缴费过户通知单”等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
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五)跨行和调驻,车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所持票证,凡车号和有效期相符的,均应视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补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规定予以处罚。
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自治区籍的车辆,在自治区境内跨行或调驻,一律由车籍地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同时交回车购费凭证,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的按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征稽机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完备,处罚得当。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在我区境内行驶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和缴讫(免征)证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的,按我区征费标准处以该年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罚后,其它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和罚款,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
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月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三个月以上的,除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收取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月费额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罚款单据的车属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的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门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免征车辆不按时办理免征手续的,每逾十日,按全费额征一旬,方予办理免征手续。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免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免征,除补征全费额养路费外,并取消其当年的免征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座)位、假报使用性质和其它隐瞒行为逃缴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其补交应缴费额和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按费额征收的超载运输车辆,超出限载按实际承运货(路)单,每超载一吨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补征养路费三十元外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区内当次运输过程不再补征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缴、免费手续而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处以该车当月应缴养路费金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稽机构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罚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勘验取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处罚
决定书”。
(二)车属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在收到“缴费违章车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
理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留的缴费违章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或拒绝缴纳养路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等办案的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它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