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32:34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汉中市校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校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1号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2006年第23号令)及《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1989年第4号令)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安全管理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校园安全负总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园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乡镇(办事处)、综治部门对校园安全进行综合治理,督促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部安全工作。负责督促落实校园内部安保机构、人员和安保设施的建设、维护,检查校园内部安全工作,及时解决校园内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校园安全的监督和指导机关。负责校园内部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校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维护。

第六条 各级综治部门负责校园安全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是校园内部安全的责任主体,校长、园长为校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建立健全校园安保应急处突机制。各级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各级各类校园都要根据实际制定并落实校园应急处置预案,适时组织实战演练。



第二章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第九条 全面掌握校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校园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校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校园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组织校园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校园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校园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做好应急处突工作准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校园内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负责对文化艺术类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和未经审批的文化艺术类学校、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和取缔。

第三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大型会议、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要安排警力协助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把校园周边作为治安巡逻的重点,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或报警点。

第十六条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各级各类校园配齐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在校园普遍开设法制课程和安全教育课程。

第十七条 落实公安部“八条措施”,认真开展校园周边的治安整治,适时开展校园内部安全检查,及时有效清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检查、指导和监督校园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查处和整改各类治安隐患。

第十九条 了解和掌握校园及周边治安状况,协助校园处理突发事件,及时查处涉及校园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章 综治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教育、司法、信访等部门、乡镇(办事处)和学校保卫机构负责对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矛盾纠纷、安全隐患,以及精神病人、有暴力倾向和经常缠访闹事人员等特殊人群、高危人员进行排查,逐一登记造册,逐一落实包抓、稳控和整治措施,逐一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严防漏管失控。

第二十一条 组织协调发动公安、教育、文化、工商、城规、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校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中小旅店、网吧、娱乐服务场所等复杂部位的综合治理,以及违章建筑、违规经营场所的清理、查处、整改工作。强化校园食品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饮食摊点进行清理取缔。对校园物防、技防设施建设进行安全评估和监管。



第五章 学校幼儿园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门卫值勤、治安、消防安全、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校车管理、日常巡逻以及危险物品和校园内部安全定期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堵塞校园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成立校园安保机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1000人以上的学校全部成立安全保卫科,为部门和学校中层管理科室,负责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配备专职的校园保卫干部,3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备1名,300人至1000人的学校至少配备2名,学校每增加1000人增配1名。

第二十四条 配齐配强安保人员。校园内部保安人员要从保安公司统一选聘身体条件好、个人素质高、责任心强、经保安公司统一培训的安保人员。3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备2名、300人以上的学校至少配备6名,学生每增加1000人增配3名,有住校生的学校要酌情增加保安人数,适应安保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各级各类校园传达室统一更名为安全保卫室,统一标识。每个校园至少配备两套钢叉、警棍和辣椒水等必要的警用器械,以满足本校园安保工作需求。

第二十六条 加强校园安全物防设施建设。所有校园要设置和加固围墙,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技防设施建设。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操场、仓库、实验室、大型会议室、校园出入口及围墙周边等要害部位要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预警系统,建立监控室。监控室要落实专人值守,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严格落实校园安全制度。校园监控室24小时保持专人值守。严格门禁制度,严防可疑人员进入校园危害师生安全。校园要实行24小时巡逻、守护制度,上学、放学时段,有足够教师、校领导和保卫人员守护、管理,对一时无人接送的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有专人集中看护,杜绝放任、失管现象。

第二十九条 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加强检查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教育、文化、工商、城规、城管、卫生、食品药品、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将校园安全工作纳入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年度考核,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加强日常检查,切实把校园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严格行政问责。对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保卫监督与管理职责,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建设部

根据劳动部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力字〔1989〕9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使劳动定额工作走上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提高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劳动定额是在一定的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量所预先规定的限额。
劳动定额是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基础,是衡量职工劳动效率的重要尺度,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定员和合理组织劳动的依据,也是企事业单位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经济核算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劳动定额标准是对劳动定额制定、实施、统计分析、考核、修订的各个环节中重复性事物和概念,以及标准条件下劳动消耗量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生产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依据,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劳动定额标准是编制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的基础之一,也是考核劳动消耗的依据。
第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化是以制定和贯彻劳动定额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全部活动过程。
第五条 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和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作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以及对标准的实施和劳动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劳动定额工作是评价企事业单位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劳动定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于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劳动定额标准,应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定额标准的制订、审批与发布
第七条 劳动定额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其标准的确定,应符合先进合理的原则,并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八条 劳动定额标准,必须报经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审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行业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劳动部审批、发布(由劳动部统一编号);地区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内部分配中要实行职工工资和劳动实绩挂钩办法,对工人生产班组必须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和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定额标准完成情况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半年向建设部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用工台帐和技术测定资料等技术档案,建立考勤、定额签发、验收和结算等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维护劳动定额和劳动定额标准贯彻执行的严肃性,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工作监督、检查、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事业单位考核工作中,要把劳动定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强化基础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章 劳动定额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动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充分发挥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制定行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承担有关国家劳动定额标准的编制;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协调处理劳动定额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实施国家及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有关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四)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建设劳动定额工作,设立或完善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劳动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劳动定额标准,承担建设部下达的劳动定额标准编制等任务;
(四)指导本地区建设劳动定额工作;
(五)组织实施劳动定额标准,并对标准和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劳动定额技术工作组织,负责组织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劳动定额工作机构的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未达到国家、行业、地区标准的企事业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达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劳动定额工作的经费,经费来源按各地和各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劳动定额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政策水平;要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积极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和经验,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积极支持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工作,保证他们正常行使职权,不受侵犯和打击报复;要保持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离他们的工作岗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劳动定额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可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86)城干字第542号“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也可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经济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建设劳动定额工作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城市勘测及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

(2002年7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增强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共同发展意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全体会员经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 会员应严格遵守: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证券交易与清算规则。

第三条 会员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
(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业水平和道德水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自觉维护本行业形象;
(六)加强证券市场研究,推动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
(七)主动制止并及时举报有关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禁止会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协助他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
(四)恶意竞争,贬损同行;
(五)破坏行业信誉,损害共同利益;
(六)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七)以争夺客户或项目为直接目的而聘用其他公司的员工;
(八)在业务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 会员开展承销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销佣金方面作不适当的价格竞争;
(二)为发行人提供融资;
(三)与发行人或其相关人员有不正当的口头及书面利益协定;
(四)以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或故意隐瞒应当公布的信息;
(五)以不法手段促销有价证券;
(六)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行审核人员,干扰审核正常秩序。

第六条 会员开展经纪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或未经正式披露的内部信息,误导投资者;
(二)欺诈客户;
(三)向客户作出盈亏承诺;
(四)泄露客户资料;
(五)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六)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第七条 会员开展自营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假借他人名义开立证券帐户;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将自营帐户与其他帐户混合操作;
(五)与投资银行、受托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关联运作;
(六)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
(七)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
(八)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九)炒作关联公司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会员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受托投资范围;
(二)挪用受托投资资产;
(三)故意使受托人利益关联主体的交易抢先或滞后于受托投资交易;
(四)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之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
(五)以获取佣金或其它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与委托人约定投资证券的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
(七)以争取客户为目的对公司情况作不真实的宣传;
(八)已知受托资产为非法而接受委托。

第九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与他人合谋,联手炒作证券,获取不当利益;
(二)买卖其股东单位的上市证券;
(三)进行对敲对倒;
(四)损害客户合法利益向其股东单位输送利益;
(五)对外泄透露证券买卖信息;
(六)将基金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购买该种证券。

第十条 会员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存在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在同一时点上就同一事项提供相反或矛盾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三)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四)欺骗或强制客户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违规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买卖;
(六)在证券咨询活动中,向客户承诺投资收益及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对违约会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会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批评;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违约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复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公约的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协会将予以适当的奖励或表彰:
(一) 有完善的公司内部制度以保证本公约之严格遵守者;
(二) 进行证券市场业务或管理创新,贡献突出者;
(三) 诚信守法,市场信誉卓著者;
(四)对证券市场发展提出重大意见、建议并被主管机关或协会采纳者;
(五)举报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六)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作,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妥善处理意外事故者;
(七)其他成绩突出者。

第十七条 会员受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分或奖励的,其结果记入诚信纪录档案。

第十八条 本公约适用于证券公司会员、基金管理公司会员、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员。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制定、修改,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