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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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工资分配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包括法定劳动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欠薪预警,是指针对用人单位非法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政府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督促其发放所拖欠工资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用人单位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市)、区经贸、财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并提出处理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进行跟踪,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或补足所拖欠工资部分。

  第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欠薪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对拖欠职工工资且未按规定报告的用人单位,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职工工资;对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欠薪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督促其按规定支付工资,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欠薪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视其欠薪情况,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且没有按规定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的,一律纳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

  第十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实行欠薪预警通报制度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列入欠薪预警监控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在本区域范围内进行预警通报,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经贸、财政、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知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资补发计划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支付欠薪的同时,必须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与欠薪等额的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拒不出具保函或预交保证金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

  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解除欠薪预警监控,同时返还其工资支付保证金。实施欠薪预警通报的,应当在原通报范围内公示解除欠薪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欠薪预警监控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招标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检查、抽查制度,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积极预防、及时制止纠正欠薪行为。对因检查监督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监控数据的采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预警按《市政府关于在市区建设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通政发〔2005〕8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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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6月17日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提高办理控告、申诉的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努力解决久诉不息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

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第六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九条 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附件二),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控告与申诉机构分设的,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三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四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五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自2010年12月实施后,有效地加强了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遏制了违法建设的行为。但由于个别条款不够完善,影响了对一些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为此,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的部分条款作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12月24日印发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南区、柳北区、城中区、鱼峰区等4城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及柳东新区管辖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监察、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依法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是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行为和不按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八条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依法审核把关。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项目,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第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失职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预防巡查

第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核实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自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问题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案件不得再次移送,如相关部门对移送案件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政府决定。

(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四)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举报的违法建设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 个月。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发现违法占地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城管或国土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认定意见。

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15 日。同时,由规划、国土部门就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进行审查,出具处罚意见。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四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在15日内依法强制拆除完毕。

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确实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由街道、社区、村委等工作人员予以现场见证。

强制拆除时,应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协助做好维稳工作。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共同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等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以致于发生较多违法建设而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

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 月 1日起施行。